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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賴碧霞被 告 陳語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將本件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2月16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美」加原告為好友,再推薦原告「閃電開戶」投資平臺,及邀請原告加入「台股最新資訊交流」群組,佯稱可獲取股票投資買賣資訊,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9時2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承認我有錯誤,但被告匯款只有180,000元,卻索賠這麼

高,我懷疑是不是有跟詐騙集團勾結。不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80,000元,我是否可以少賠一點,我承認我有錯,但我也有困難,等我出監才有能力還原告,且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

號卷及相關警詢、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為承認知陳述,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得以實施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並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則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認為其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