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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周佳瑜被 告 李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以LINE加入「魚躍龍門」投資群組,群組助教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加入提供之「聯慶APP」搭配華友慶投資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0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被告之遠東商業銀數位帳號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提供其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被告知悉社群交友軟體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並隨意標示暱稱使用,如有人以LINE軟體聯絡,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收款者,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臉書找尋貸款管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自稱其主管之人透過LINE聯繫,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再於同年10月9日以LINE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禾亞帳戶(含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協力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紀月娥」之人將原告邀請加入「魚躍龍門」投資群組,嗣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加入提供之「聯慶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後供己花用及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方式,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4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屬實。

五、次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一度誤以為原告所匯款項就是其申請的貸款入帳,幾次提領款項供自己使用,竟然又依指示提領款款轉交給不詳他人,係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