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彭煒翔訴訟代理人 羅羽珊被 告 賴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素未謀面之人,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發布放貸廣告貼文,聯繫後以增加信用評分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操作使用,並協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之帳號、提供Maicoin帳號綁定金融帳戶提升等級之認證碼、向金融機構申請將對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詳時間起,陸續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放貸業者、在抖音上發布放貸廣告貼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義暉」之人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提供Maicoin帳號綁定金融帳戶提升等級之認證碼、向金融機構申請將其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之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後於同年月29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同提供予「白義暉」,使「白義暉」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及高額轉帳入金至第二層帳戶,再透過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白義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㈡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90萬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彭煒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起,有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加入華原投資成為會員來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翻倍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3日13時29分許匯款200,000元 ②113年6月5日8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③113年6月5日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3年6月6日8時44分許匯款500,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