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李幸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數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刪除Instagram上涉及對原告影射性騷擾之影片,並且不得再發佈影射、性騷擾和侵害原告名譽的內容;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Instagram帳號上公開道歉,方式與原影片相同曝光程度,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準此,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1,740元【計算式:27,240元+4,500元=31,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