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鐘莉卿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林定國
劉靖侯訴訟代理人 劉雅君被 告 黃星憲
黃星謀林金俊林士尊姜德明林鐘秀美
林長生羅黃素琴黃景漳黃景斌黃景嶽黃新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6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定國、被告劉靖侯、被告黃星憲、被告林金俊、被告林士尊、被告姜德明、被告林鐘秀美、被告林長生、被告羅黃素琴、被告黃景漳、被告黃景斌、被告黃景嶽、被告黃新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6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及道路,無法各別分割,聲請准予變賣
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黃星謀: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稱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路130巷,系爭土地上靠13
0巷43號房屋旁有一條小路通往130巷45號房屋(為被告黃景漳、被告黃景斌、被告黃景嶽、被告黃新晟等4人共有,房屋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小路旁為菜園,有一間加蓋小平房,為門牌號碼130巷49-2號之人所建,130巷49-2號建物為被告劉靖侯所有,門牌號碼130巷43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盈吉之母親在現場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他們的持分,但是小路有部分位於他們的土地上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部分被告未到)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並經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上之小路及建物繪製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現況僅為小路、空地及部分遭鄰屋佔用
,並未完整開發利用,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東臨同段82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因共有人數多達15位,每人得分配之面積甚微,無法合於經濟目的性之利用,又並無共有人表示希望取得全部土地以價金分配他造,足見系爭土地確不宜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定國 74/1377 74/1377 2 劉靖侯 75/1377 75/1377 3 黃星憲 48/1377 48/1377 4 黃星謀 48/1377 48/1377 5 林金俊 25/1836 25/1836 6 林士尊 525/9639 525/9639 7 姜德明 118/1377 118/1377 8 鐘莉卿 679/2754 679/2754 9 林鐘秀美 679/2754 679/2754 10 林長生 75/1377 75/1377 11 羅黃素琴 110/1377 110/1377 12 黃景漳 25/2448 25/2448 13 黃景斌 25/2448 25/2448 14 黃景嶽 25/2448 25/2448 15 黃新晟 25/2448 25/2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