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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BL000-A114043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BL000-A114043A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蔡居財訴訟代理人 蔡紫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代號BL000-A114043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下稱A女)主張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稱趁機猥褻之加害行為,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即性自主權,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及其配偶即代號BL000-A114043A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下稱B男)均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某○○宮(地址詳卷)之廟公,原告則為該○○宮之志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晚間至該○○宮擔任志工打掃環境後,被告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欲探望原告父親為由載原告返家。至原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在原告上開住處之客廳,被告邀約原告飲用其贈送之藥酒,而原告飲用藥酒後,被告見原告因不勝酒力而有酒醉、嘔吐之情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因泥醉癱坐在椅子上,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胸部後,再親吻原告嘴巴,又以手撫摸原告下體,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原告之配偶B男觀看上開住處客廳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犯趁機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即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帶被告去原告家,這是詐騙集團的仙人跳,被告有做錯事情,被判刑是應該的,被告並已入監,但仙人跳的部分是原告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被告贈送之藥酒

後,因不勝酒力,而有酒醉、嘔吐之情況,被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泥醉癱坐在椅子上,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先以手觸摸原告胸部,再親吻原告嘴巴,又以手撫摸原告下體,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訊中證述明確(限閱卷第40頁至第43頁)。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初始不願喝被告贈送之藥酒,惟被告仍持續不斷要原告喝其所贈送之藥酒乙情,亦有證人即原告住處之外傭ARNI NOVITA(印尼籍,中文譯名:安妮)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限閱卷第47頁至第49頁),又原告於酒醉嘔吐後,被告確有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並親吻原告,且以手摸原告下體之行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為證明(限閱卷第79頁至第84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對於其當時對原告所為趁機猥褻之加害行為坦承不諱,並對自身行為多次表示後悔(限閱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頁)。復參諸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限閱卷第39頁至第100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帶被告去原告家,這是詐騙集團的仙人跳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與原告在原告之住處喝我之前送原告的藥酒,我錯了,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我是乘原告當下酒醉,沒有意識,不會反抗,摸原告的胸部、下體等語(限閱卷第57頁至第58頁),坦認其當時確未徵得原告同意,趁原告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遂行其猥褻之犯行。而原告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問我怎麼沒有把送給我的藥酒拿來喝,我說我平常喝啤酒,沒有喝過藥酒,被告就提議要打開藥酒來喝,我本來說喝飲料就好,我不要喝藥酒等語(限閱卷第41頁),核與證人安妮於偵訊中證稱:原告一開始不喝,但被告一直要原告喝,後來原告有喝一點點等語(限閱卷第48頁)相符,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主動邀請原告飲用其贈送之藥酒,原告原本不願飲用,經被告持續邀請,方才應允,原告既係因被告持續邀請,始應允飲用被告贈送之藥酒,因而陷於酒醉,被告並趁此機會滿足其性慾,實難認有被告所指刻意為仙人跳之情。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吳福生證明吳福生曾被原告摸過,證明有其所指仙人跳之情,然吳福生先前是否曾被原告摸過,與本件被告是否可趁原告酒醉之際猥褻原告,滿足其個人性慾,並無關聯性,是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趁他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當已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被告有對原告實施趁機猥褻之加害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即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8年生,為護專畢業,並自述之前做居家看護,1個月收入約5萬多元(見限閱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則為41年生,為初中肄業,本身並無工作,靠子女接濟,並要照顧重病之太太(限閱卷第99頁),且目前已入監執行。而兩造各自之財產及所得情況,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至第17頁)。另原告為已婚情況,其遭受被告為趁機猥褻之侵害行為,身心狀態應受有重大之創傷。是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頁),兩造就此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