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黃經殿被 告 黃貴金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黃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貴金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為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及店面擺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貴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貴金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貴金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歷經數次之變更,最終將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尚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來春所有,黃來春前於民國82年間無償提供予原告在1212地號土地興建同段493建號建物(按門牌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3年6月竣工後,被告黃貴金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黃鐘賢自110年起以輪流照顧兩造母親為由,擅自入住系爭房屋,在渠等母親過世後以看護被告黃貴金為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黃貴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貴金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自109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店面擺攤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及交付予原告;被告黃貴金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貴金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房屋騰空遷讓交付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貴金則以: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向兩造之父母及被告黃貴金承諾,倘被告黃貴金未婚則可與父母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黃貴金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黃貴金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被告黃貴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依系爭房屋市場行情每月租金21,000元計算並不合理,應以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稅之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且原告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自兩造母親於114年4月過世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鐘賢則以:被告黃貴金於109年中風,經原告、被告黃貴金及訴外人黃俊誠三兄弟商量由已退休之被告黃鐘賢協助被告黃貴金就醫,經治療後被告黃貴金返還系爭房屋居住,並委託被告黃鐘賢居家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過程原告均已明瞭且無異議,被告黃鐘賢基於占有連鎖,對原告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212地號土地係其與被告黃貴金繼承自其等父親遺產而共有,應部分各2分之1,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本、照片等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黃貴金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借貸
目的乃提供未嫁之被告黃貴金居住至百年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14年3月29日與被告黃貴金協調土地過戶影片之逐字稿可知,在協商過程中原告提出若被告黃貴金要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需將其1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每月會補貼1萬元予被告黃貴金,而被告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黃貴金間有約定如被告黃貴金未婚可伴隨父母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乙事,此有該逐字稿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66頁),則被告黃貴金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有可疑。
⒉依證人即兩造之胞弟黃俊誠具結證稱:「(法官問:大哥把
房子蓋好何人在住?)答稱:原本那裡就有房子,是瓦片的,原本是父母大姐在住,如果蓋起來會比較舒服,大姐就說蓋起來會比較舒服故大姐要花錢蓋,但原告的太太說大姐是一貫道的,說服父親說不能讓大姐蓋。這些都是母親跟我說的。後來原告蓋完房子後,給母親與大姐住,母親曾說如果大姐百年之後大姐所有的土地由原告無償繼承。大姐就說她的部分是要給三個兄弟繼承。」、「(法官問:是否確定大哥或大嫂有要讓黃貴金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建物?)答稱:此訊息是我母親將經過講給我聽,我沒有在場,是父親在負責的,然後我聽母親轉述。」等語,可知證人黃俊誠係自其母親處聽聞原告有要讓被告黃貴金居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並非其親自聽聞原告及被告黃貴金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況依上開證述,兩造之母親尚曾表示被告黃貴金終老後,被告黃貴金所有土地由原告無償繼承乙節,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未及時請求被告黃貴金遷離,係因被告黃貴金曾口頭曾諾,將其持有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作為居住交換條件等語相符,但被告黃貴金既反駁其母親所稱被告黃貴金所有土地由原告無償繼承等語,並清楚表示其土地持分是要給三兄弟繼承等語,顯見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約定,尚難僅憑證人黃俊誠之主觀認知,即認原告與被告黃貴金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黃貴金自系爭房屋竣工後即居住迄今,原告
從未向其收取租金,且被告黃貴金於109年間生病時,原告、被告黃鐘賢及證人黃俊誠共同商討後,由被告黃鐘賢協助被告黃貴金,經治療後即返還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亦知此情況,且無異議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未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然此係因原告誤以為被告黃貴金曾口頭承諾,會將其持有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作為居住交換條件乙節為真,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黃貴金無償使用之意。且查,被告黃貴金未婚,其生病時無人可照顧,而原告與其他兄弟商量協助被告黃貴金乃基於親屬情誼,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黃貴金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並不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之效果意思,自應認原告僅係單純之沈默,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另辯稱於113年間有長達8個月期間,由於系爭房屋電表
有出租給隔壁胖老爹店家,原告受有每月2,000元之租金利益,並同意2,000元提供給被告支付水電費用之用,故足認在本件起訴之前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兩造之母親係於114年4月間過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黃鐘賢提出LINE通訊體對話截圖(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上開每月2,000元租金利益扣除系爭房屋電費,乃係照顧其母親而同意作為扣除系爭房屋之電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黃貴金間就系爭
房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貴金將系爭房屋及店面擺攤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鐘賢對系爭房屋具有長期、持續之實際使
用及排他性支配行為,其應將系爭房屋及店面擺攤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黃貴金曾具狀表示因其於109年中風後,遂委託被告黃鐘賢照顧生活起居等語,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09頁),佐以證人黃俊誠證稱:因為被告黃貴金中風後需要一個看護,故被告黃鐘賢是被被告黃貴金僱傭所以住在那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黃鐘賢係受僱人身分,而依指示隨同被告黃貴金本於共同生活關係居住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黃貴金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黃鐘賢將系爭房屋及店面擺攤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顯非正當。
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查,被告黃貴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被告
黃貴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貴金給付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告黃貴金辯稱應自兩造母親於114年4月過世後才能開始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未見被告黃貴金說明為何自114年4月方能起算,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本院自難遽以採認,而為有利被告黃貴金之認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6月間建築完成,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屋齡約為27年;又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參以系爭房屋鄰近北港鎮公所,周遭超商、公園等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善、周圍商業活動尚稱發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貴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應按當地租賃行情即每月租金21,000元計算,以及被告黃貴金抗辯應依年息百分之3計算,均無可取。
⒊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1212地號,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
1,於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111.2元、10,111.2元、10,025元,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系爭房屋於109年至114年之課稅核定價額,114年之課稅現值為267,8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至於109年至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部分,因原告未陳報,但審酌依原告已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115年之課稅現值為281,500元),114年與115年之課稅現值差異不大,爰酌一併以114年度課稅現值估算之。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黃貴金給付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7,481元【計算式:{(10,1
11.2元×92.79㎡×1/2+267,800元)×160天/365天+(10,111.2元×92.79㎡×1/2+267,800元)+(10,111.2元×92.79㎡×1/2+267,800元)+(10,111.2元×92.79㎡×1/2+267,800元)+(10,025元×92.79㎡×1/2+267,800元)+(10,025元×92.79㎡×1/2+267,800元)×205天/365天}×7%=25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75元【計算式(10,025元×92.79㎡×1/2+267,800元)×7%÷12月=4,27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貴金應將系爭房屋及店面擺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貴金應給付原告257,481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貴金自114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