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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王卉蓁被 告 詹鎮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實

體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將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又前往臺灣銀行申請將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旋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內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被告另於112年3月29日,依指示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將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又至台中商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完成臺灣銀行、台中商銀、上海商銀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待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再遭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約定轉入之他人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1,1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自己沒有收到詐欺款項,我只是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騙錢。我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時,只是想要賺錢而已。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的廣告,我就私訊給他,對方說提供帳戶做精品代購,還說要查證帳戶有無問題,我就把三個帳戶連同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每個月可領3萬元,刑事卷內有LINE的對話紀錄,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台中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包含轉入及轉出)功能,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上開帳戶,將詐騙取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之功能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嗣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匯款1,150,000元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上開款項再混同其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又遭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約定轉出之他人帳戶,最終導致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無法追回。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詐欺款項,其提供帳戶是給對方做精品代購,上開3帳戶連同密碼提供給對方,1個月可以賺3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經在早餐店及火鍋店工作,其應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可以判斷,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每個月即可輕鬆領取3萬元之不合常理,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3個已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之帳戶供他人作為大筆款項匯入匯出使用,應係從事不法之轉匯行為有所認識,而被告仍為賺取每月3萬元之利益而提供帳戶供帳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150,000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故本件送達係於113年1月13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黃惠苒jd」、「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7日8時55分臨櫃匯款115萬元至許勝文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4分轉帳2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