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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鄭常嘉訴訟代理人 鄭季樺被 告 吳東和

吳正偉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被告A05及A06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A05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6與A04、A05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14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之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欲向訴外人陳進財追討積欠投資款項,經玉鉉公司負責人王小玟驅趕,被告A04及A06仍持續居住玉鉉公司泡荼間及2樓宿舍共5天,以此方式逼迫陳進財出面並簽立本票2張後,始於同年月26日20時55分許離去,期間被告A06並無故侵入原告位在玉鉉公司之2樓宿舍房間,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心理恐懼。

㈡被告A04、A05及A06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

9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已經原告當庭更正)17時許,在新上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控制原告之行動,將其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A04住處簽立本票2張,被告A06並於門口控制不讓原告偷跑,直到本票簽立完畢交付被告A04後,原告人身才獲得自由離開,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心理恐懼。

㈢被告A04於112年1月10日8、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正門口,與原告討論投資案賠償事宜,因雙方就投資金額賠償事宜認知有所分歧,被告A04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

㈣被告A04、A05及A06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地院法庭

外等候開庭之原告,欲與原告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原告出現後,其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經法警陪同之原告,並於原告在該法院門口搭乘計程車之際,由被告A05坐上同臺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A06、A04站立於該計程車前方,阻止原告離去,原告見狀隨即下車,並由法警再次陪同步入法院,被告A06、A04及A05仍繼續尾隨在後,最終原告係由法警保護另尋其他通道離開法院,其等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就上開㈠部分請求被告A06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上開㈡部分請求被告A04、A05及A06連帶賠償30萬元、就上開㈢部分請求被告A04賠償20萬元、就上開㈣部分請求被告A04、A05、A06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A06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6答辯則以:於111年12月22日去玉鉉公司是原告叫我

們去的;於111年12月29日當天我只是開車跟在後面;否認有於112年1月17日在高雄地院圍堵原告,我們並沒有對原告怎麼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A05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A04、A0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A06雖抗辯如上,惟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㈠部分,

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警詢時已證述:我於111年12月26日22時許返回玉鉉公司2樓宿舍房間內,發現小檯燈上有遺留毒品殘渣袋1只及被侵入過等語,而被告A06於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已坦承該房間內遺留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其所有,足認被告A06於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有無故侵入原告位在玉鉉公司2樓宿舍房間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㈡部分,已據系爭刑事判決論述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告A06與A04、A05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在案,堪認被告A06確有此部分不法侵權行為;另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㈣部分,已經被告A06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相關證據可佐,亦足認被告A06確有此部分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A06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於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無故侵入原告位在玉鉉公司之2樓宿舍房間,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犯罪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自由;又被告A04、A05及A06於111年12月29日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又被告A04於112年1月10日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另被告A04、A05及A06共同於112年1月17日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4、A05及A06應分別或共同就其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A04與A05為父子關係,其等與原告及陳進財間因投資案發生糾紛,被告A06為被告A05之員工,因受被告A0

4、A05之指示而參與向原告及陳進財追討投資款項,被告A06於前往玉鉉公司留滯期間,無故侵入原告位在玉鉉公司2樓宿舍房間並在內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自由,另被告A04、A05及A06共同先後以不法方式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A04更有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其受傷而侵害其身體、健康,其等所為均構成犯罪,惟念原告在玉鉉公司2樓宿舍房間並非其居住生活之主要處所,原告雖遭被告A04毆打成傷,但受傷程度並非嚴重,另原告雖遭被告A04、A05及A06等人強暴、脅迫而妨害自由,但遭強制之時間不是很久,亦未造成其他傷害,復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情形,及本院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㈠部分,請求被告A06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㈡部分,請求被告A04、A05及A06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㈢部分,請求被告A04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㈣部分,請求被告A04、A05及A06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5及A06,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11頁),依法於114年4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A05、A06之效力;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4,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頁,依附民卷第7頁雖將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A04原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113年6月30日審理時已表示該址房屋遭拍賣而租屋另址,顯然已未居住該地址,該寄存送達應不合法,故由本院再行送達其住所地),依法於114年11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A04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5及A06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送達被告A04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㈠請求被告A06應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請求被告A04應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請求被告A04、A05及A06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A04自114年11月17日起、被告A05及A06自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