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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許○勲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楊皓翔律師湯詠煊律師被 告 曾○菁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8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各種生活

及財務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茲將被告各次借款事實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1月3日因被告之父急需醫藥費,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原告遂於同日自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8894帳戶)轉出30萬元,至同為原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4782帳戶),再於113年1月3日及1月4日分次提領,每次1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⒉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18日、 3月19日向原

告借款15萬元、8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48萬元,用以償還被告積欠第三人之賽鴿賭資。原告自系爭台新8894帳戶轉帳至系爭台新4782帳戶後,於上開日期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

⒊被告於1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之醫療

針劑費用,原告遂於同日從系爭台新4782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⒋被告為償還對前男友之債務,向原告借款2萬3,000元,原告

於113年4月10日及4月11日,從系爭台新4782帳戶分別提款8,000元、1萬5,000元,交付被告。

⒌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用以支付被告之醫療費

用,原告遂於同日自系爭台新4782帳戶提款1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其後將該筆款項先用於返還被告學姊先前為被告代墊之醫藥費用債務。

⒍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14萬7,000元,用以支付被

告與他人合開補習班應負擔之裝潢費用。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先自系爭台新8894帳戶先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惟因受到轉帳金額限制,原告遂再於113年9月13日自系爭台新4782帳戶分別提領7,000元、9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之醫

療標靶費用,原告於同日自系爭台新4782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⒏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

之醫療針劑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先自系爭台新8894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4782帳戶,再自系爭台新4782帳戶轉入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⒐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

之醫療針劑費用,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自系爭台新8894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以上金額合計130萬元(下稱系爭交付款項),惟兩造發生債權

債務關係時為男女朋友,故而被告借款時,原告均基於信任而為給付,並未逐一填寫借據。然自兩造於114年2月間分手後,原告多次對被告催討系爭交付款項,而被告就上開借款事實未予否認,卻反恫嚇原告或顧左右而言他,惟由原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被告通訊對話紀錄之日期相互勾稽,已可證兩造間之系爭交付款項為借款確為事實,爰依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認有收到合計金額為130萬元之系爭交付款項。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交付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交付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兩造就系爭交付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容: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對被告稱:「老婆在幹嘛」、「怎麼

了」、「煩惱什麼跟我說」、「錢的事情嗎」、「跟姐姐說明天給他」等語。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對原告稱:「如你所說的....我

會想辦法 連同利息給你!有個不情之請...請給我點時間安排處理。我媽本業開銷之大...我這個不孝女也不願意再變成她的負擔。她接下來一個人...也夠心亂一煩。」等語。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對原告詢問稱:「有人轉帳給我」,而原告對被告回稱:「真假」、「多少」等語。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對被告稱:「身體有沒有不舒服?」、「明天去找三哥把錢給他」等語。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對被告稱:「87嗎」、「老公拿錢給

妳」、「妳不要給傳出去喔」、「我去領」、「等等回來」、「妳」、 「可以不要去借嗎?」、「妳是要讓全北港都知道曾○菁借錢嗎」、「跟我借,寫借條」、「算利息」、「不一樣嗎?」、「我放款給你 」、「......」、「算了,我什麼咖」等語。

⒍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對被告稱:「超過能轉出金額」、「

我領現金看能領到多少」、「領好了」、「等等放你房間」、「老婆」、「我到嘉義文化路了」等語。

⒎就附表編號10部分:無對話紀錄。⒏就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對被告稱「老公現金也快沒有了」

、「我轉給你」等語。⒐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對被告稱:「東西要吃」、「滴雞

精」、「這種公司不需要太拼命」、「你還有錢嗎」、「現金不到40」、「你付錢了嗎?」、「多少錢」等語。

可知原告將系爭交付款項給予被告時,兩造就系爭交付款項並無任何借用、貸與等與借貸相關之用語,且每當被告需要金錢時,原告均係出於情同夫妻之濃厚感情,直接贈與給被告,卻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提供予被告之金額為必須返還之借款,堪認原告交付金錢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雖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兩造於對話中,被告曾表示:「我會想辦法 連同利息給你!」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為向原告表達感激之意,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兩造當時何以未約定還款日、還款金額及應付利息?且由被告係稱「給你」,並非「還你」,亦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另附表編號8之部分,兩造之對話中原告雖曾提到「跟我借,寫借條」、「算利息」、「不一樣嗎?」、「我放款給你」等語,然綜觀該前後文義,係指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去外面借款,原告願意直接給予被告金錢上之援助,此觀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我放款給你」,在被告回覆:「哈哈哈哈哈」後,原告隨即回覆「.........」、「算了,我什麼咖」等語,即足證明兩造間從未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綜上所述,本件實屬原告不甘與被告分手,而要求被告應返

還兩造交往期間花費在被告身上之所有費用即系爭交付款項,實則,兩造間確無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未曾載明系爭交付款項之性質,或確切借款數額、實際還款期限及利息自明,被告既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交付款項,亦無借貸合意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交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14年1月間雙方分手。

㈡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有因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動機,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㈢兩造並無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交付款項(合計130萬元)簽立借

據。另兩造就聲證1至聲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聲證5至聲證8的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分手後所傳送。

㈤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不爭執以114年12月19日為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時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交付經過」欄所示之日期,交付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合計共130萬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台新8894帳戶、系爭台新4782帳戶之封面影本(司促卷第9頁、第11頁)、兩造歷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司促卷第13頁至第3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封面影本(司促卷第35頁)、系爭台新4782帳戶及系爭台新8894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紀錄(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5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第31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兩造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非無相互付出之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尚無從僅憑交付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則主張兩造就各該交付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於兩造分手後,依民法第478條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及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而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部分,兩造雖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動機係用於給付被告父親之醫藥費,然觀諸兩造該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對被告稱:「老婆在幹嘛」,被告則答覆:「想事情(苦惱表情貼圖)」,原告則續稱:「怎麼了」、「煩惱什麼跟我說」、「錢的事情嗎」、「跟姐姐說明天給他」,原告則續答覆:「沒事」、「你忙」等語(司促卷第14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商議借款,反見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出資解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就附表編號編號2至5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動機係用於給付被告在外積欠賽鴿之賭資。觀諸兩造該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原告稱:「如你所說的....我會想辦法 連同利息給你!有個不情之請...請給我點時間 安排處理。我媽本業開銷之大...我這個不孝女也不願意再變成她的負擔。她接下來一個人....也夠心亂一煩。

」等語(司促卷第16頁),而該對話日期之113年3月18日,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日期相近,被告既自陳:「如你所說的...我會想辦法 連同利息給你!」,應可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款項交付,存有消費借貸之商議及合意,否則被告不會有「如你所說的....我會想辦法 連同利息給你!」之回應存在。被告就此雖辯稱:此回應僅係被告為向原告表達感激之意,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兩造當時何以未約定還款日、還款金額及應付利息?且被告亦係稱「給你」,並非「還你」等語。然被告所回覆之完整對話為:「如你所說的...我會想辦法 連同利息給你!」,既已提及「如你所說」、「連同利息」,顯見兩造前就此部分交付款項應予歸還乙節,應已有所合致,應非單純出於感激而為此回應,且消費借貸關係本不一定會定有返還期限,民法第478條亦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還款利息之利率如未特別約定,亦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可供依循,所應返還之金額亦可透過交付紀錄為特定,自不能僅以此部分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還款日、還款金額及應付利息等細節,即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給你」及「還你」,文字意義應差距不大,均有表達返還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據。

㈤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動機係

用於給付被告之針劑醫療費用。觀諸兩造該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原告稱:「請你不要不開心」、「我已經很難受」、「你轉帳嗎?」、「?」、「有人轉帳給我」、「50000」,原告則對被告回稱:「真假」、「多少」等語,以戲謔之方式回覆,原告其後又稱:「我就說你不讓我跟一定有事情」、「你老公又不是笨蛋」、「去給我訂那個血腥喔」、「血球深層」等語,被告則表示:「知道」(司促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未見被告為取得醫療費用款項,而向原告請求或商議借貸,反見原告主動匯款,並向被告陳稱:「我就說你不讓我跟一定有事情」、「去給我訂那個血腥喔」等語,要求被告必須從事特定醫療行為,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交付款項存有借貸合意。而兩造後續之對話雖有原告向被告陳稱:「等我們開始養蛤蠣的時候有賺錢再把錢給老公就好」、「你先把身體養好」等語(司促卷第19頁),然此應係原告擔憂被告不依其意見前往為特定付費醫療行為,所為之督促及安慰用語,並無法以此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存在。而原告後續雖又向被告陳稱:「我這個有利息的喔」、「上次已經欠我1000次了」、「最近大概五次」、「還剩995」等語(司促卷第19頁),然原告既以「次」單位為計算,此段文字是否可認係屬「金錢利息」之約定,尚值懷疑,自亦無從以此文字即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動機係

用於給付被告積欠前男友之債務。觀諸兩造該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雖有對被告稱:「身體有沒有不舒服?」、「明天去找三哥把錢給他」等語,被告則答稱:「我知道」(司促卷第20頁)。然此部分僅有涉及原告督促被告前往向他人還款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之交付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動機係

用於支應被告就醫費用之支出,惟被告其後將該筆款項先交付被告之學姊,償還被告學姊之前為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觀諸兩造該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司促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於交付款項之113年5月27日對被告稱:「87嗎」、「老公拿錢給妳」、「妳不要給傳出去喔」、「我去領」、「等等回來」等語,被告則向原告陳稱:「不用」、「你不用在那邊」、「我認真的我自己會處理好」等語(司促卷第22頁),雖未見被告當時有向原告商議或請求借款之內容。且原告於翌日即113年5月28日向被告陳稱:「妳」、「可以不要去借嗎?」、「妳是要讓全北港都知道曾○菁借錢嗎」、「跟我借,寫借條」、「算利息」、「不一樣嗎?」、「我放款給你 」、「.........」、「算了,我什麼咖」等語,被告則答稱:「哈哈哈哈哈」(司促卷第22頁),亦應有情侶間相互開玩笑之成分在內。然觀諸兩造於113年5月29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陳稱:「放在桌上 我沒動!你自己也需要用 不用給自己 不需要的壓力 我 會想辦法的!」,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其後於原告向被告表示:「老公沒要用什麼」、「妳要看醫生的」、「都沒關係」等語時,被告則回應:「是好是壞......我有肩膀自己扛」,於原告續回覆:「沒錯妳抗」、「但妳寧願跟外人賺利息也不給老公賺」、「跟老公借也是要給利息啊」等語時,被告明確表示「等事情『家』落幕 都給你.....本金+利息」等語(司促卷第24頁), 可見就此筆「放在桌上之款項」,被告認自己「有肩膀」,並確切表達要「連本帶利」返還,被告其後並已有把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之學姊清償代墊之醫藥費用,應可認兩造就此筆於113年5月27日交付之款項,其後有形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僅以部分文字內容置辯,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據。

㈧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動機係

用於給付被告與他人合開補習班須負擔之裝潢費用。觀諸兩造該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稱:「大哥晚上的事情我跟他延後時間喔......謝謝你一直的支持跟擔心我誤入歧途(笑臉貼圖)沒事的(笑臉貼圖)」、「麻煩你嘴巴緊一點了(雙手合十貼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是你的問題跟事情 你不用掛心。我會一次處理好」、「你乖」、「是我『就目前情況』負你 不是你應該的!你不用全攔在身」、「也不麻煩你 昭告天下」,而原告則對被告回稱:「我晚點會轉錢給你」、「到底想要說什麼?」、「要吵架?」、「超過能轉出金額」、「我領現金看能領到多少」、「領好了」、「等等放你房間」、「老婆」、「我到嘉義文化路了」等語(司促卷第27頁)。雖可見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主動商議及借貸款項,且此部分似可見被告對原告欲交付其金錢之舉動有所質疑,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之交付存有借貸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㈨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交付之

動機係用於給付被告之標靶、針劑醫療費用。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為憑。而附表編號11之部分,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向原告陳稱:「老公你那邊今天方便先幫我付針劑的費用嗎?」、「4.5」,而原告對被告回稱:「多少」、「嗯」、「老公現金也快沒有了」 、「我轉給你」等語(司促卷第30頁)。惟此部分僅有涉及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支應醫療針劑費用之內容,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又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兩造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向原告陳稱:「下禮拜要同時會診心臟(心臟貼圖)科」、「要一起進行」、「看能不能安排到時段」,原告則向被告回稱:「我跟你去」、「東西要吃」、「滴雞精」、「這種公司不需要太拼命」、「你還有錢嗎」、「現金不到40」、「你付錢了嗎?」、「多少錢」、「4.5?」、「老婆」、「這個金額嗎?」,被告則續回稱:「幫我」等語(司促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存有借貸之合意。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於分手後其向被告索討系爭交付款項之對

話紀錄,以及被告分手後仍有向原告請求借款之對話紀錄為據(司促卷第37頁至第44頁),主張被告及其胞姊均「未否認」系爭交付款項為借款,且被告係將原告視為可「反覆」借款之對象,可印證非一次性受贈之關係,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指其向被告索討返還系爭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司促卷第37頁至第39頁),僅見原告向被告陳稱:「記得錢要還」、「算一算記得清給我」、「你都拿錢去砸別人了,我母親留給我的部分我當然要拿回來」、「早上你問我的事情,我會算好跟你說」等語,而被告則向原告陳稱:「你至於你說還跟算...我應該從什麼時候開始?」、「很抱歉 自身的費用讓你花了不少」、「所以那些營養品你趕緊拿走」、「吃不起」、「很抱歉近期沒有可能給予妳要的,等我死了再說」等語,並未見被告有自承系爭交付款項「均」屬借貸性質之回覆,且可見原告向被告陳稱:「那也請妳要記得妳跟我借用媽媽的錢一百多萬要歸還。」時,被告向原告回覆:「?」、「你是走投無路了嗎?」、「股票有輸這麼慘?」等語(司促字卷第39頁),表達疑問,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否認」系爭交付款項性質上均屬「借款」之情。至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曾嘗試向原告借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分手後曾嘗試向原告借款,惟遭到原告拒絕之事,並無法以此證明先前之系爭交付款項「均」屬消費借貸之性質。原告雖又再提出其與被告胞姊之對話紀錄為據(司促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胞姊亦僅有回覆:

「這個事情不也是由你們法律自己處理嗎?」、「法律上去解決問題吧」、「法律問題法律處理」、「我的看法是這樣」、「法律來裁決你們的事情吧」、「我想法律會解決還各自公道的」等語,顯見被告胞姊亦建議原告依循法律途徑認定民事責任是否存在,應無原告所稱被告胞姊對於借款之性質「未予否認」之情。是原告以前揭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交付款項均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並無所據。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原告於訴訟前

後多次向被告表達願就返還款項理性協商,惟被告始終拒絕正面回應,反而一再以原告持有其私密影像對原告施壓與要脅,妨害任何實質調解」等語(訴字卷第196頁),惟原告是否有違法持有被告之私密影像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與系爭交付款項性質上是否均屬借貸無涉,自無就此再行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交付款項中6

3萬元之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計算式:15萬元+8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63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3萬元。

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司促卷第55頁),尚難認定兩造間就所為消費借貸有約定特定返還期限,應以原告就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司促卷第81頁),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於翌日(114年10月15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應於114年11月14日已屆滿1個月,且至114年12月19日為言詞辯論前,已滿2月有餘,合於相當期限,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且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兩造亦合意以114年12月19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該63萬元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及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發生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動機 交付經過 1 2024/1/3 30萬元 被告父親之醫藥費 於113年1月3日、1月4日分別兩次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共30萬元。 2 2024/2/27 15萬元 被告債務(償還賽鴿賭資) 於113年2月27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 3 2024/3/1 8萬元 被告債務(償還賽鴿賭資) 於113年3月1日提領現金8萬元交付被告。 4 2024/3/18 10萬元 被告債務(償還賽鴿賭資) 於113年3月18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5 2024/3/19 15萬元 被告債務(賽鴿賭資) 於113年3月19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 6 2024/4/6 5萬元 被告之醫療費用 於113年4月8日由系爭台新4782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7 2024/4/10 2萬3,000元 被告償還對前男友之債務 於113年4月10日、4月11日兩次提領現金8,000元、1萬5,000元,共2萬3,000元交付被告。 8 2024/5/27 15萬元 被告之醫療費用,但被告先拿來償還學姊之前代墊之醫療費用 於113年5月27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 9 2024/9/13 14萬7,000元 被告與他人合開補習班還裝潢費用 ⒈於由113年9月13日系爭台新8894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9月13日兩次提領現金9萬元、7,000元,共計9萬7,000元交付被告。 10 2024/10/16 6萬元 被告之醫療費用 於113年10月16日由系爭台新4782帳戶轉帳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 2024/11/25 4萬5,000元 被告之醫療費用 於113年11月25日由系爭台新4782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2 2025/1/10 4萬5,000元 被告之醫療費用 於114年1月10日由系爭台新8894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總金額 13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