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賴泰宇
賴吳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告 張祐維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被告持鈞院核發之114 年度司執字第25394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3106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受理(114 年度司執字第4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因上開支付命令其確定日期為民國89年5 月4 日,縱持有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曾於94年11月30日向鈞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鈞院換發成94年度執字第9642號債權憑證,惟上開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至99年11月30日亦應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渠等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訴外人賴奕琳、賴凱莉、賴楠忠(下稱賴楠忠等3 人)前
因詐欺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訴外人(即伊亡母)蔡玉枝,於87年4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87年附民字第152 號),由賴楠忠等3 人連帶賠償蔡玉枝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此有上開案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債務並由本件原告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賴楠忠等3 人與蔡玉枝成立上開和解後僅清償92,000元,嗣即未再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故蔡玉枝乃自94年間起即持上開和解筆錄(及爾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陸續向法院聲請對賴楠忠等
3 人為強制執行等各情,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1558 號債權憑證可稽。
⒉其次,蔡玉枝為請求本件原告等2 人履行上開連帶保證責
任,乃向鈞院對原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9年
4 月5 日以89年度促字第3106號核准並確定在案。蔡玉枝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曾於94年間對本件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94年執字第9642號)無着因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112 年11月7 日蔡玉枝死亡,蔡玉枝對原告之上開保證債權乃為伊所繼承,伊乃於114 年6 月13日、同年8月21日先後對原告等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依序為114 年司執字第25394 號、114 年司執字第36710 號),惟均未獲償。同年10月17日伊又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⒊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故而蔡玉枝前對賴楠忠等3 人所為強制執行行為致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2 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其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37 條第3 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1 款)。再者,在訴訟中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另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故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亡母)蔡玉枝與訴外人賴楠忠等3 人,
前因詐欺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87年4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賴楠忠等3 人連帶賠償蔡玉枝420 萬元,嗣蔡玉枝於94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同法院對賴楠忠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蔡玉枝收執各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同院94年度執字第21558 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59-68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各情觀之,蔡玉枝對賴楠忠等3 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於87年間和解成立後迨至92年間即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至明。從而,蔡玉枝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再於94年間對賴楠忠等3 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⒉其次,89年4 月間,蔡玉枝為請求原告等2 人履行就賴楠
忠等3 人之上開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乃對原告2 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其410.8 萬元,前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嗣蔡玉枝於94年間始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乃核發94年執字第9642號債權憑證予蔡玉枝收執等各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5394 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9-73頁)可考。從而由上開各情觀之,被告(即蔡玉枝之繼承人)對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亦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至灼。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