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黃景巖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李明豐
陳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訂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之宣示判決期日,延展為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惟因本件被告陳瑋倫戶籍地變更而有送達未合法必須再開辯論之情形,未免被告李明豐、陳濬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又必須再開辯論而徒增當事人往返之勞費,且避免被告李明豐、陳濬生與被告陳瑋倫之裁判矛盾,應認本件有待被告陳瑋倫再開辯論並經合法通知再一併宣示判決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