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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黃景巖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李明豐

陳濬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000元,及被告陳濬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明豐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4,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明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濬生參與由被告李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李承家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芬」、「欣怡」、「蔡董」、「蔡麗雲」、「GTC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由被告陳濬生擔任取款或面交車手,由被告李明豐擔任被告陳濬生之擔保人,負責監督擔保被告陳濬生會將其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李明豐則可從中抽取1%之款項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網站「愛華外匯」,並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儲值卡」在前揭網站上儲值,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㈠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1,998,000元;㈢於113年6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2,200,000元。復由被告陳濬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接續向原告收取現金1,650,000元、1,998,000元、2,200,000元,再交付無價值之泰達幣儲值卡給原告,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000元,及被告陳濬生自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明豐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濬生則以:我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我認諾等語。

三、被告李明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濬生自113年5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投資後,再由被告陳濬生分別於下列時、地向原告收取下列金額:㈠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1,650,000元;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1,998,000元;㈢於113年6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2,200,000元。

被告陳濬生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庭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李明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一,負責監督擔保被告陳濬生會將其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李明豐則可從中抽取1%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陳濬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致原告受有5,848,00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陳濬生;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明豐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濬生給付自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明豐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848,000元,及被告陳濬生自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明豐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