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王瀛屏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李怡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111年5月3日至113年8月21日期間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某門市,以1組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取得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款車手聯絡詐欺被害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G投資廣告、LINE暱稱「陳夢婷」、「嘉源營業員」等身分,對原告誆稱:下載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2巷某社區,經約定前來取款之車手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原告後,原告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款項予車手。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受有50萬元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申辦取得之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致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施以詐術,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遭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證確認屬實(影卷部分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1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既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原告減縮請求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