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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5年7月29日結婚,於婚姻期間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及被告A02之戶籍謄本可證,然被告A02於112年12月間時常晚歸且神色異常,經原告察覺有異,隨後於家中找到被告A03寫給被告A02之情書及兩人之合照,方才得知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情形,經詢問被告A02後,被告A02亦坦承其與被告A03外遇,並毫無悔意或回歸家庭之意願,亦向原告自白有與被告A03「行淫亂之事」。

㈡在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A02,原告僅得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通報被告A02失蹤,此情鈞院得向上開派出所函調報案資料佐證。原告後來才知道被告二人同居而拋家棄子。被告A02離家後隨即將原告的通訊軟體LINE封鎖,只有在被告A02想主動聯繫原告時,才會解除封鎖後傳訊息,傳完後又會立刻封鎖原告,113年3月10日時被告A02突然傳訊息給原告,經原告詢問其與被告A03發生幾次性行為,被告A02坦承有發生過4次,此有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A02確實有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合意性交。

㈢因被告A02為了與被告A03生活而拋家棄子,原告僅能向法

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該院113年度婚字第320號調解離婚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不正當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須尋求身心科之治療,此有原告看診收據可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以:

⒈被告A02與原告婚後多年感情不睦,原告對被告A02長期

言語霸凌、精神虐待,造成被告A02婚後十幾年來重度憂鬱,有自殺傾向。且原告所為之本件指控全非事實,因為被告A02長期被原告言語霸凌、精神虐待,迫於無奈,總算有機會用言詞報應他。

⒉原告與被告A02之離婚訴訟,原告要求分被告A02婚前財

產的一半,且被告A02於婚後都是兼職工作,大部分都是親力親為帶小孩,原告幾乎很少關心小孩。

⒊原告在112年11月5日就親筆寫下,如原證4…從今日開始

,原告不干涉被告A02私生活,並尊重,分開居住,上面有原告之親筆簽名、蓋印章、壓手印,結果還是一直對被告A02大小聲,且在被告A02精神不佳的狀況下還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⒋被告A03只是被告A02之友人,被告A03見被告A02精神狀況不好,怕被告A02出事,向個父親一般鼓勵被告A02。

⒌原告所提之原證4,那是被告A02當時情緒不穩,已經快被逼瘋了,所寫之事被告A02無法判斷。

⒍原告雖提出原證5,但夫妻吵架乃屬常事,而且吵了十年

以上,被告A02又被原告精神虐待到要發瘋了,被告A02講原證5的話就是故意要氣原告,憑問話就可以做證據嗎?愛情詐騙都可以用LINE對話騙受害者說我愛你了,這能當真嗎?⒎原告所提原證7,只有一張精神科門診收據就要向被告A0

2請求損害賠償,被告A02為家庭主婦。不懂蒐證,但被告A02在婚後被原告弄到重度憂鬱、恐慌,一直在身心科看診,要向誰請求賠償?被告A02求償無門,才是真正可憐的人,原告一直告被告A02,逼得被告A02要去自殺,醫生也知情。

⒏原告所提出的證據是在被告A02的背包及手機中取得,沒

有經過被告A02之允許,這樣原告是否犯了妨害秘密罪?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3:

⒈原告本件所指之事全非事實,被告A03認識被告A02,因

被告A02母親過世,情緒不穩,有想自殺的念頭,基於互相認識,所以鼓勵被告A02面對未來,原告所附原證2之紙條內所寫文字,是被告A03怕被告A02自殺所以鼓勵被告A02。

⒉原告所提原證2照片,是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所拍攝。⒊原告與被告A02所有之文字言語都是他們夫妻吵架之用語,與被告A03無關。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原證7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其中:

⒈原證2中被告A03以文字書寫予被告A02:「保證我A03願

意一生保護A02安全勿慮,快樂過,今後至永遠永遠不變心,要妳每天快樂」、「認識你後所有經歷全發出來使用,機運也在轉變中,所有將來所有成就就因妳給我的愛所產生」、「將來建築業的改變有你A02,才能幫助更多的建築人,未來妳有愛的變化,也決不變心如今日」、「當妳成長後討厭我,決不責怪你,對我付出有感覺到」、「按那過去和我相愛的女人要接那我以前」、「對妳的愛經過歲月,心永不變,時間證明一切」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由文字內容即可得知被告二人為情侶關係。並非如被告A03所辯其僅為關心被告A02,因被告A02母親過世,情緒不穩,有想自殺的念頭,基於互相認識,所以鼓勵被告A02面對未來云云。

⒉原證3之照片可看出被告二人拍照相當親密且身體緊靠(

本院卷第27頁),益徵兩人絕非一般朋友關係,而係已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

⒊原證4之電子郵件為被告A02所寫,其內容為:「親愛阿

公、○○阿公:昨天我和○○談了很久,向我說了他心中許多的話,我也一直和他說對不起,我不止眼目犯了淫亂,肉體也犯了淫亂,求主、求阿公、○○阿姨赦免我,我已經和他切斷關係,對方是建設公司老闆,非常的有錢,和他真的是像耶穌面對萬國與榮華的試探,對方說只要我離婚,土地馬上過我名下,錢更是不用說了,但幸好在普珥日那天○○阿姨到我家來搶救我,我回頭了,因為有錢有名利又如何,最後得到的是沉淪,我要和阿公被提,也要和在天堂的媽媽相見,外面的教琴工作我都辭去了,只剩下家裡一個學生,身體狀況允許我會來禧年教還子鋼琴,最近因天冷心臟又開始不舒服,請您們為我代禱。○○s 禧年」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然被告A02已向友人陳述其有婚外情及通姦等情,且觀被告A02所為之文字陳述內容通順,前後語意、邏輯連貫,並無過多錯別字,或自相矛盾等情,可見被告A02係在神智相當清楚之情況下而為上開陳述,其於本件抗辯稱係其在情緒不穩,已經快被逼瘋了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⒋原證5為原告與被告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

:我要妳如實回答,妳跟他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回答了。(不到五次是幾次)就是五次不超過。(妳必須要回答正確次數)四次。(我說了是妳表達誠意的方式,確定是4次嗎?)是的。(那就是傷了我)」等語,更明確自承有與被告A03發生四次性關係。又被告A02雖抗辯稱其係為了要激怒原告云云,然要以言詞激怒原告之方式眾多,依常情而言,一般女子不可能以自毀貞操之言語激怒配偶,況且即便其要以此方式激怒原告,更可誇大其與被告A03通姦行為之次數,何必稱僅4次,故被告A02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可採。至於被告A03辯稱被告A02與原告之間之交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A02並未抗辯稱其所稱發生性行為之對象並非被告A03,又無證據顯示被告A02另與他人有婚外情並發生通姦之行為,故被告A03上開所辯,亦屬不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A02已經於113年11月18日在桃園地院113年度婚

字第32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兩願離婚,有原證6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原告與被告A02育有一子一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被告A02身為人母,若非有婚外情,基於母子親情,亦絕無可能讓子、女失去完整的家庭與親情讓家庭破碎,益徵被告二人在被告A02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逾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已發生通姦之事實。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本件之請求,為有所據。

㈣被告A02雖又抗辯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感情不睦,原告對

被告A02長期言語霸凌、精神虐待,造成被告A02婚後十幾年來重度憂鬱,有自殺傾向,並提出趙夢麟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A02長期罹患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但不能證明因與原告夫妻關係不睦所致。退步言之,即便被告A02上開所辯屬實,被告A02亦應先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再與被告A03發生感情及為性行為,故被告A02上開所辯,亦不足以解消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雲林科技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被告A02高職肄業,之前以教授鋼琴為副業,被告A03為高中畢業,以前係建設公司老闆,據被告A02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A03資力雄厚。另審酌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非輕,於為不法侵害原告法益後,不思如何彌補自身之錯誤,反而於本件訴訟中飾詞抗辯,更對原告造成第二次之精神傷害,及本件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