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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張智賢被 代位人 曾麗鳳被 告 曾王素蓮

曾謹民曾金川曾媖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曾麗鳳應就被繼承人曾通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曾麗鳳就被繼承人曾通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麗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586元整及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被代位人曾麗鳳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15631號債權憑證。又被代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曾通地於111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曾麗鳳、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原可就被代位人曾麗鳳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惟因被代位人曾麗鳳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難獲滿足之虞,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113年

度司執字第15631號債權憑證(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7609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曾通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10月30日雲稅北字第114116472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暨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卷所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港簡卷第43頁、第193頁)、被繼承人曾通地之除戶戶籍謄本(港簡卷第185頁)、繼承系統表(港簡卷第18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港簡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附卷可憑,而被代位人曾麗鳳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且查,被代位人曾麗鳳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任何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堪認被代位人曾麗鳳已無資力,足見被代位人曾麗鳳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曾麗鳳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及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曾麗鳳怠於清償上開債務,且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可就被代位人曾麗鳳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如按被代位人曾麗鳳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中止,並不致於損害被代位人曾麗鳳及被告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是被代位人曾麗鳳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是否辦理繼承登記 1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0地號 全部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地號 全部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地號 2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地號 324分之43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地號 全部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6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地號 4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7 土地 雲林縣○○○○○段 0000地號 全部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麗鳳 5分之1 5分之1(被代位人) 2 曾王素蓮 5分之1 5分之1 3 曾謹民 5分之1 5分之1 4 曾金川 5分之1 5分之1 5 曾媖梅 5分之1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