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康碧娥被 告 謝致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劉閔俊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成大創投」群組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詐欺原告後,再由被告依「劉建志」之指示,以「許朝鑫」之名義,於112年10月5日9時15分,前往雲林縣○○鄉○○0000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致使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沒有要答辯的,同意原告之請求,給原告一個勝訴的判決,我出獄後會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元
,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酌定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