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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江柏丞訴訟代理人 江憶珍被 告 洪喬暐

許益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683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喬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喬暐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抵押契約,即利息為無、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許益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萬元普通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獲償1,172,665元,僅抵償107年3月10日至111年5月31日利息1,163,358元、執行費用9,307元,尚有本金250萬元、利息105,683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喬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被告許益菱均陳稱:

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借款係與綽號江姊之人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江憶珍聯絡。原告所請求金額,並非實際借貸金額,而是250萬元經扣除3個月利息22萬5千元、手續費12萬5千元後,實際僅拿到215萬元,原告又以違約為由請求違約金,形同利滾利。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江憶茹借款,當初為了過戶房子,可能是原告繳的稅金,被告並沒有收到20萬元,LINE上這樣寫,是認為欠原告的錢就是要還給原告。

㈡借款期間江憶珍多次至被告事務所向被告收取金錢,被告也

曾多次拿錢給原告,在虎尾和平路、民族路都是江憶珍來拿錢,被告許益菱也有去龍潭路還30萬元,還有一次30萬元在斗六市拖吊場旁、一次6萬元在虎尾光復路7-11外,但原告沒給收據,也有二次匯款給原告,但找不到匯款證明,多年來收取金額加計土地遭拍賣金額,早已超過被告借貸金額,原告再起訴請求還款,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乙方欄

、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為被告二人親簽,同該借據左上方關於委由被告許益菱領取借貸金額、106年10月12日親收150萬元現金、107年1月5日親收100萬元之備註處簽名均由被告二人親簽。㈡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面額25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號344

986之乙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簽名均為被告二人親簽。

㈢被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證人即代書蘇畯豐,將被告洪

喬暐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洪喬暐106年10月11日以本票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違約金逾期未還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

㈣407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75號強制執行拍賣,

經拍定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受償1,172,665元(9,307元為執行費用、利息核計107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受償1,163,358元、已核計未受償利息為105,683元、本金全未受償)。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LINE的名稱為「捲玉,江姊」。

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75號全部執行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洪喬暐向其借貸250萬元,並由被告許益菱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迄今尚有本金250萬元、利息105,68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借貸250萬元予被告洪喬暐,並由被告許益菱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分別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5日交付現金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洪喬暐之代理人即其母被告許益菱收受無訛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復有被告不爭執其等有在該等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情,且證人即兩造間借款之介紹人蘇畯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系爭借款是我經手,當時是被告許益菱與我接洽表示他們願意以農地與資材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250萬元,請我幫忙找金主,遂找到江憶珍,並以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借貸。我只負責辦理案件,除了抵押設定,代書費用、介紹費用外,其他款項都是他們自己處理。代書費用我忘了,一般介紹費用差不多3~5%,但因我認識被告許益菱很久,所以大概拿借款總額的1~2%。我有見證他們親收處理系爭借據,該借據左上角手寫備註欄部分,是我的字,是經由被告洪喬暐簽名,並委由被告許益菱收受江憶珍代理原告交付之款項,是分二次撥款。我忘了本件有無預扣利息,一般二胎會預扣利息是沒有錯。但是有時候借方會懇求金主嗣後再每個月繳納利息,針對每件的狀況不一樣。介紹人沒有辦法作主,只要借貸雙方講好就好。至於被告所稱預扣一筆手續費12萬5千元一事,我並不知道,我的費用很單純,就是一般的行規的代書費、仲介費,其他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蘇畯豐為兩造間借款之介紹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卷附系爭借據所載:「立契約人權利人兼債權人江伯丞義務人兼債務人洪喬暐(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因借貸事議定條件如左: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乙方洪喬暐〈簽名及蓋章〉確實親自如數點收無誤)償還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備註:本借貸金額全委由母親許益菱領取。洪喬暐(簽名及蓋章) 106.10.12日親收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金足額無誤。許益菱(簽名及蓋章)107年1月5日再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親收現金足額無誤。許益菱(簽名及蓋章) 立契約書人(甲方):江伯丞(簽名)…乙方:洪喬暐(簽名及蓋章)…連帶保證人:許益菱(簽名及蓋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系爭本票所載面額2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登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洪喬暐106年10月11日以本票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等文相符,自堪信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述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借貸250萬元予被告洪喬暐,並由被告許益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分別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5日交付現金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洪喬暐之代理人即其母被告許益菱收受無訛等語,尚非虛妄。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洪喬暐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扣掉3個月利息2

2萬5千元及手續費12萬5千元後,實際僅拿到215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上開系爭借據備註欄所載文字相悖,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就上開所辯情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語,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洪喬暐業已清償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事實所示之金額予其一事,惟就被告上開所辯其餘清償情節否認,則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⒈被告辯稱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語,固據提出江憶珍

與被告許益菱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江憶珍並不否認該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惟陳稱係被告許益菱清償另筆向江憶茹借款20萬元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核與卷附LINE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4月26日週二(江憶珍:)我現在過去…(被告許益菱:)江姊,如姊的欠款先歸還您十萬元 …謝謝您的體諒 (被告許益菱:)還在忙~~~ 今天先給您33000元

(江憶珍:)今收到許益菱現金33000元。尚餘130000元…(江憶珍:)茲收到 許益菱還款匯款單6萬元,正加上前還款13萬3千元,並計還款193000元 尚餘尾數70000元」等文相符,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可見被告許益菱陸續清償款項共計193,000元部分,係為清償其向江憶茹借款20萬元,而非清償原告系爭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要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江憶珍曾多次向被告收取金錢,被告許益菱亦曾

至龍潭路還30萬元、斗六市拖吊場旁還30萬元、虎尾光復路7-11外還6萬元,也有二次匯款給原告等語,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蘇畯豐證明,然證人蘇畯豐到庭證述稱:我沒有印象在龍潭路看到她還30萬元,如果有還應該會開收據等語,是被告辯稱被告許益菱曾至龍潭路還30萬元,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另被告就上開其餘所辯還款情節,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殊難採信。

⒊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就其等業已清償

系爭借款完畢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語,自難採信。㈢原告借貸250萬元予被告洪喬暐,並由被告許益菱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分別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5日交付現金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洪喬暐之代理人即被告許益菱收受,期間被告僅清償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事實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抵押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約定利息為無,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每日每百元1角,可知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則經扣除被告上開清償之數額後,被告洪喬暐尚有本金250萬元、利息105,68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5,683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5,683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