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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吳逸嵐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被 告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川連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從事水產養殖業,伊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養

殖場(下稱系爭案場)因有殺菌需求,原告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向被告購置二氧化氯殺菌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10月1日匯款15萬元、10月29日匯款12萬元、10月30日匯款6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初交付報價單所示項目(a)100g主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主機)置於系爭案場外側之儲藏空間,其餘項目即(b)RO*1台、(c)加壓泵浦+耐酸鹼閥門*1組、(d)1噸裝PP桶+鐵架*1組、(e)安裝+配管(下合稱系爭設備配件)均未交付。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係專為系爭案場殺菌之用,此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基礎與共識。詎料,系爭案場於系爭設備完成安裝前之112年1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養殖設備均付之一炬,原告更因此資金耗盡而無力重建,系爭案場迄今僅能充做倉庫使用,而此等情事變更,已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系爭契約成立之基礎既已喪失,原告已無任何使用系爭設備之可能,若仍強令原告負擔全部價金,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減少給付價金53萬元,又系爭設備主機既未經安裝使用,亦未於火災中受損,仍屬完好全新之物,由被告取回另行販售安裝,於其利益並無重大減損,並請求變更原有給付效果,由被告取回系爭設備主機,以符公允。被告此前受領之53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取回置於系爭案場之系爭設備主機。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將系爭設備完整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系爭設備並無存在任何瑕疵,則自系爭設備交付時起,即處於原告之支配管領範圍內,則系爭設備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原告就系爭案場發生火災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從事水產養殖業,其廠房本應備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措施,且火災風險本屬經營事業者應可預見並應自行承擔之商業風險,實難認屬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既自稱系爭設備主機仍屬完好全新之物,可知系爭案場並未完全燒毀,原告因自身資力不足而不重建養殖場,此純屬原告之商業決策,顯屬原告自身因素所致,與被告履約情形無涉,更非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事變更。是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應減少給付等語,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案場發生火災,本件應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等語,然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有利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之情形。況原告為專業之水產養殖業經營者,對於水產養殖常使用之電力設備倘因使用不當或未裝設安全標章的電器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可能發生火災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火災風險既屬原告作為事業經營者應可預見並應自行承擔之商業風險,縱使發生火災,亦難認為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且查系爭案場建物之主要架構未遭燒燬、天花板與四周牆壁均完整,仍有遮風避雨之功能,且該建物內部之鋼造架體部分亦屬完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告亦自陳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案場仍可充作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原告倘若有意繼續經營原有事業,本不須連同建物本身一併重建,縱其無足夠資力,原告仍得向銀行或他人籌措資金、購置養殖設備後繼續經營水產養殖事業,而仍有使用系爭設備殺菌之可能,原告固須因此負擔相當費用與成本,惟仍難認有何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履行已達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然原告僅因自身商業決策考量,泛謂其無資力重建系爭案場而無任何使用系爭設備之可能,強令原告負擔全部價金顯失公平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㈢按保險契約本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保險人須於保險期間不

斷承擔危險,始得謂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而保險人接受投保後,經衡量自己財務狀況與承保能量後,得以再保險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如對內共同保險、聯營組織、發行巨災債券等)以分散其風險。又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繼續性契約,本件兩造締約後,被告已給付系爭設備,而原告已給付價款,契約已經完成,並無繼續性可言,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系爭契約之效果,顯屬無據。至若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系爭設備主機而未交付系爭設備配件乙節,縱認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㈣退步言之,即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僅限於繼續

性契約,就全部契約類型均有適用,然本院認為依據契約嚴守原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亦應僅指契約成立後發生天災、戰爭、內亂、大規模持續之疫情、國際金融秩序崩壞、國內經濟情事發生明顯變化如匯率波動過大、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之情形嚴重等類似之情況而言,至於本案原告養殖魚塭之系爭案場發生火災造成系爭案場燒燬實乃任何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時均所得預料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原有給付效果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再者,依據原告之聲明,其實質法律效果並非增、減系爭

契約之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係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受領原告之53萬元給付並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節,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減少系爭契約價金53萬元並請求變更原有給付效果,由被告取回系爭設備主機,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3萬元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