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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玲

陳○昌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幸誼律師被 告 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明瑞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1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爰將相關姓名一併隱匿表示,以避免直接揭露。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為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之現場管理人即受僱人,其本應注意在「谷城國際酒店」之1樓餐廳內設置飲水機時,飲水機之熱水出水口應設置安全閥,避免幼童靠近燙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飲水機之熱水出水口設置安全閥,致原告於113年6月21日8時許,在「谷城國際酒店」1樓餐廳,不慎壓動該熱水開關後,遭熱水燙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因而受有左手共1%體表面積2度燙傷、左手背2度燒傷0.5%、右腳第4及第5趾1度燒傷0.5%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A0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被告A05係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即受僱人,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則為僱用人,其等本應注意該熱水機之出口處應設保護閥或安全隔離裝置,並設立明顯告示,提醒避免往來行人意外觸碰遭熱水燙傷,且依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設置安全裝置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導致當天未滿2歲之原告,不慎壓動熱水開關致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並當場受傷送醫急診,則被告二人就原告輕易觸發熱水開關致遭受嚴重燙傷損害之系爭意外事故,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目前傷勢嚴重,須長期服用抗炎藥物,包紮換藥,與皮膚後續醫療處置,復原狀態及相關醫療、復健費用具高度不確定性及續發性,且於表皮癒合過程中影響正常生長發育,傷到真皮伴隨部分永久性燒燙傷疤痕,影響原告後續外觀及身體健康狀態,考量原告之傷重程度及被告二人置其他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恣意違規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形,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99萬8,150元,合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谷城國際酒店」1樓餐廳購入之○○牌飲水機,係政府商品檢驗局許可的,並非雜牌或不能陳列的東西,機台上面並有警告標語,當時原告的母親在吃早餐,而原告才兩歲,依照常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應負起法律責任,亦屬與有過失。而被告二人一直想與原告和解,就醫藥費用的部分,被告二人也願意負責,然原告請求的100萬元並不合理,因為醫藥費用也才8,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98頁):㈠被告A05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谷城國際酒店」之現場

管理人,本應注意在「谷城國際酒店」1樓餐廳內設置飲水機時,飲水機之熱水出水口應設置安全閥,避免幼童靠近燙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飲水機之熱水出水口設置安全閥,致原告於113年6月21日8時許,在「谷城國際酒店」1樓餐廳單獨使用上開飲水機時,直接伸手打開熱水開關後遭熱水燙傷,因而受有左手共1%體表面積2度燙傷、左手背2度燒傷0.5%、右腳第4及第5趾1度燒傷0.5%之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A05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之母謝○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8時許,在「谷城國際酒店」之餐廳食用早餐。

㈢「谷城國際酒店」為獨資商號,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

為僱用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A05則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50元不爭執。

㈤兩造不爭執以114年4月1日作為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05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原告傷勢照片(附民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現場照片(附民卷第59頁至第71頁)為證,且被告A05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影卷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78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上情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A05既以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係「谷城國際酒店」之現場管理人(訴字卷第39頁、第55頁),並陳稱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幫忙(訴字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A05擔任現場管理人有無實際抽佣,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既運用被告A05為其執行現場管理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應認被告A05係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之受僱人。是被告吳彥徵即谷城國際酒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二人雖另辯稱該餐廳所購置之○○牌飲水機,係政府許可

的,並非雜牌或是不能陳列的東西,機台上面都有警告標語等語,然「谷城國際酒店」既未禁止與其訂立住宿契約之旅客偕幼童共同入住及進入餐廳用餐,衡情除該商品本身已有之警語外,應另設置足以避免不知危險之幼童誤觸熱水開關之安全防護措施,始足認已盡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龍昌診所自費請款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至第53頁)為證,被告二人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尚幼,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多次前往就醫接受治療,有前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治療期間之長度,兩造目前卷內之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考量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萬8,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5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

㈥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並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此問題爭論之重點實在於法定代理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應由何人承擔,於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未成年人得任意向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然加害人為全部損害賠償後,可能因法定代理人無清償能力而有無法負擔求償之風險,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由加害人承擔此項危險,更為合理,是基於前述理由,應對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代理人」作「目的性限縮」,不包含「法定代理人」,以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9月,3版,第558頁至第559頁)。

⒉經查,原告係000年00月生,於事發當時僅為未滿2歲之幼童

,對於自己行為所生之結果並無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又不論原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謝○玲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任由甚為年幼之原告自行四處走動,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依前揭見解,基於保護兒童利益之立場,此際不應由原告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不生原告應承受其法定代理人謝○玲之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是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應承受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3萬8,15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