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李璟燁法定代理人 王咪
李博裕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李奕駒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40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磚造二層樓房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祖父於64年左右出資建造完成,房屋建造前曾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確認界址後,才建造系爭房屋,此為原告父母當時所知悉,系爭房屋旁有樹木作為界址,應無越界建築情事。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得免予拆除,由鈞院酌定償金,被告願支付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僅東南角約6坪土地,該部分屬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拆除該部分房屋將造成系爭房屋四鄰危險無法使用,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予拆除,由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磚造二層樓房,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磚造二層樓房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68平方公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建造前,曾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確認界址後才建造,此為原告父母當時所知悉,縱有越界建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予拆除,由鈞院酌定償金,被告也願支付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蓋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磚造二層樓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顯見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母知悉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
未提出異議,因此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其前手李秭菡處受贈取得,原告父母並非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從未曾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0年,顯見系爭房屋建造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則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遽認原告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初,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父母知悉被告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告願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據。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僅東南角約6坪土地,該
部分屬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拆除該部分房屋將造成系爭房屋四鄰危險無法使用,為斟酌當事人利益,請求免予拆除等語。惟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建築物在適用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非依建築法所建築之合法建物,應屬違章建築。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9.68平方公尺,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乃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道路部分,如免予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臨接道路部分寬度不足,難以建築房屋,影響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準此,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屬違章建築,又系爭房屋自課稅時起迄今已逾50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顯已逾一般房屋耐用年限,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等公共利益,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原告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二崙鄉,附近多為住宅,有全家便利超商、永定派出所、二崙鄉農會辦事處,附近雖有公車站,但並無傳統市場及超市,商業活動有限,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109年起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自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3.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稱允當。而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58元【計算式:㈠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9.68㎡×申報地價720元×6%×(3+104/365)=2,793元。㈡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19.68㎡×申報地價723.2元×6%×(1+261/365)=1,465元,以上合計為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元,洵屬有據。另被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計算式:19.68㎡×申報地價723.2元×6%÷12=71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