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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林陳淑媛

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

林惠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被 告 林富金

林孟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富金應給付原告林陳淑媛、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新臺幣3,9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富金返還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667元。

二、被告林孟龍應給付原告林陳淑媛、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新臺幣29,8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孟龍返還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新臺幣1,073元。

三、被告林富金、林孟龍應容忍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在被告林富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屋頂,及被告林孟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屋頂,搭設鷹架30個工作天(倘遇下雨則順延天數),施作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及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外牆修繕工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林富金、林孟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富金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雲林縣○○鄉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2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28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林富金於113年8月27日取得28建號建物所有權,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則被告林富金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給付原告林陳淑媛、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3,95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富金返還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667元。

㈡被告林孟龍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雲林縣○○鄉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2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2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林孟龍之被繼承人林富松生前為2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林富松於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林富裕購買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 年8 月27日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孟龍於113年8月27日因繼承取得2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則被告林孟龍應給付原告林陳淑媛、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855元,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孟龍返還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1,073元。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26建號建物

為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等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上開25、26建號建物外牆因年久失修,外牆鋼筋外露,防水層剝落,每逢降雨,有明顯裂縫之外牆即遭雨水滲入,造成房屋漏水,嚴重影響房屋居住使用,惟25、26建號建物與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及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緊鄰,需借用被告林富金、林孟龍建物屋頂搭設鷹架,始得進行25、26建號建物防水修繕工程,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林富金、林孟龍二人容忍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在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屋頂,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屋頂,搭設鷹架30個工作天(倘遇下雨則順延天數),施作25、26建號建物外牆修繕工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訴外人林維霖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自111年1月11日始取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惟原告竟請求被告林孟龍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且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或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於中山路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於中正路旁,附近雖有學校、圖書館,但商業活動普通,交通亦不發達,應以年息4%、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容忍原告等人使用被告二人建物屋頂

修繕房屋部分,原告等人雖主張無法由施工人員在吊車內施工,惟查,麥寮鄉中山路路寬10米,並非無法申請吊掛施工之道路,原告等人所提證人證述僅能搭設鷹架施工,無從讓施工人員在吊車內施工方式施工,僅係證人個人主觀認知,客觀上不足以排除仍有其施工方式,在原告等人有其他方式修繕建物之情形下,被告二人並無容忍原告等人使用被告二人建物進行修繕,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容忍原告等人使用被告二人建物進行修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5、26建號建物

為原告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共有,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

㈡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

止之申報地價為7,150 元,113 年1 月申報地價為7,223.2元。

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8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2,480元。

㈤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林富松即被告林孟龍之父所

有,訴外人林富松於92年7 月29日向林富裕購買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於113 年8 月27日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孟龍所有。㈥28建號建物1/2原為被告林富金所有,被告林富金於92年7 月

29日向林富裕購買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於113 年8 月27日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富金、林孟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及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屋頂,修繕原告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25、26建號建物外牆,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富金、林孟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15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維霖所有,林維霖於114年2月28日死亡,原告林陳淑媛、林建志、林建忠、林惠玲、林惠俐、林惠芬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嗣後151、152地號土地由原告等5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等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占用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另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占用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等5人所共有151、152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因此享有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151、152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附近有國小、寺廟、農會、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店林立,商業活動尚稱熱絡,有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7,15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7,223.2元,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2,4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151、152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稱允當。

⒋經查,原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維霖原有151、1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及至111年1月14日始取得151、1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原為訴外人林富松即被告林孟龍之父所有,訴外人林富松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訴外人林富松雖於92年7月29日向林富裕購買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然遲至113 年

8 月27日始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孟龍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又27建號建物占用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占用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合計12.71平方公尺。是以系爭151、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151、15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046元【計算式:㈠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151地號土地部分,0.33㎡×申報地價7,150元×8%×(2+20/365)÷2=194元。152地號土地部分,12.71㎡×申報地價12,480元×8%×(2+20/365)÷2=13,038元。以上合計13,232元,乘以被告林孟龍父親應有部分1/2計算後為6,616元。㈡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151地號部分,①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0.33㎡×申報地價7,150元×8%×(1+352/365)=371元。②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0.33㎡×7,223.2元×8%×(240/365)=125元。①②合計為496元。152地號土地部分,12.71㎡×申報地價12,480元×8%×(2+7/12+13/365)=33,235元,以上合計33,731元,乘以被告林孟龍父親應有部分1/2計算後為16,866元。㈢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151地號部分,0.33㎡×申報地價7,223.2元×8%×(186/365)=97元。152地號土地部分,12.71㎡×申報地價12,480元×8%×(186/365)=6,467元,以上合計6,564元。以上㈠㈡㈢總計為30,046元】,則原告等6人請求被告林孟龍給付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151、15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8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5人請求被告林孟龍自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孟龍返還原告5人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人1,073元【計算式:151地號部分,0.33㎡×申報地價7,223.2元×8%÷12=16元;152地號土地部分,12.71㎡×申報地價12,480元×8%÷12=1,057元,以上合計1,073元】,亦屬有據。⒌次查,原告等5人之父林維霖原有15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及至111年1月14日始取得151、1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28建號建物1/2原為被告林富金所有,被告林富金前於92年7月29日向林富裕購買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遲至113年8月27日始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28建號建物占用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合計13.86平方公尺。是以系爭1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15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71元【計算式:13.86㎡×申報地價7,223.2元×8%×(186/365)=4,081元】,則原告6人請求被告林富金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15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5人請求被告林富金自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富金返還原告5人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人667元【計算式:13.86㎡×申報地價7,223.2元×8%÷12=667元】,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容許原告使用被告二人建物屋頂修繕原告

所有建物之外牆,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等5人主張其等共有151、152地號土地上同段25、26建號

建物(下稱25、26建號建物)於雨天時,雨水滲漏進入屋內,因此屋內牆壁多處斑駁,地板水漬清晰可見,牆壁及天花板多處有漏水痕跡,有原告提出建物內部照片可佐。而系爭

25、26建號建物2樓至4樓之外牆剝落、紅磚裸露,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⒊又原告等5人共有之151、15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孟龍、林富金

二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7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5、26建號建物緊鄰157地號土地上27、28建號建物而建,倘未能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27、28建號建物屋頂,實難進行25、26建號建物2樓至4樓之外牆修繕工程。

⒋再證人蔡明峻即佢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問

:現場的情況如何?如果要修繕應該要如何進行工程?)房屋外牆鋼筋外露,且外牆的磚牆並沒有做防水,應該是磚牆早年防水部分已經剝落,才會導致漏水。修繕要先在建物外牆搭設施工鷹架,外牆要先作泥作,刷一層混泥土,再上防水層,再施作鐵皮外牆(穿鐵衣),這樣的工程,以原告外牆的範圍,預計需要30個工作天(不算入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及雨天),因為雨天無法施作。」「(問:除了在原告建物外牆搭設鷹架的施工方式以外,有無可能以其他方式修繕,例如從原告建物上方吊掛人員施工?)不行,因為原告建物老舊,其建物樓板已經有風化現況,如果以螺絲固定吊掛人員,風險性太高。」「(問:如果修繕過程期間,有無需要經過被告二人住家,將修繕所需工具及材料運送至建物樓頂的必要?)沒有,所有的工具及材料可以從原告建物屋頂放置被告屋頂即施工位置,人員也可以從原告建物樓頂架設樓梯至施工位置進出,原則上都不會經過被告建物一、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由證人蔡明峻之證詞,堪認25、26建號建物外牆因外牆剝落、紅磚裸露,並無防水塗層,以致漏水,確有使用被告二人建物屋頂及樓地板搭設鷹架施工之必要。又被告二人所有27、28建號建物屋頂為混凝土地板,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時,在上開二建物屋頂搭設鷹架,係為便利工人完成施工,並不妨礙被告二人的生活起居及房屋之使用。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5人共有之25、26建號建物為四層樓房,

建物外牆剝落、紅磚裸露,室內因漏水而牆壁斑駁,多處水漬,確有搭設鷹架修繕外牆之必要,原告5人主張使用27、28建號建物屋頂,進行25、26建號建物外牆修繕工程,為解決25、26建號建物漏水問題之合理手段,且符合民法第792條所定必要性之要求。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等人得以吊掛方式進行外牆修繕工程等語,然因兩造建物屋齡均已逾40年,建物老舊,倘以吊掛方式施工,不僅施工困難,更可能衍生施工人員墜落之危險,難認妥適。從而,原告5人請求被告二人容許原告5人使用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屋頂及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屋頂,修繕原告5人共有之25、26建號建物外牆,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孟龍

給付原告等6人29,855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孟龍返還原告等5人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及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人1,073元;暨請求被告林富金給付原告等6人3,959元,及自114年3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富金返還原告等5人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人667元;及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容許原告5人使用被告林孟龍所有27建號建物屋頂及被告林富金所有28建號建物屋頂,搭設鷹架30個工作天(倘遇下雨則順延天數),施作原告5人共有之25、26建號建物外牆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

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本判決第3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使用被告二人屋頂之面積、工程所需施工期間、所需費用等,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