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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謨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為有明文。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狀、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㈡狀,補正全體被告為甲○○等人,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與被告甲○○等人為李連樹之繼承人,其等繼承如上開書狀附表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等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代位丙○○分割其所繼承李連樹之系爭遺產,又表明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請求法院發函讓原告查詢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語。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事項,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到院閱覽完畢,又經本院再調取債務人丙○○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之任職薪資情形到院,原告於114年4月2日到院閱覽完畢,惟尚有以下事項,原告應予補正:

㈠李連樹、李龍志、李俊毅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暨全體

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應向管轄法院查詢李連樹、李龍志、李俊毅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家事備查資料。

㈡被告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地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原告主張債務人丙○○為李連樹、李龍志之繼承人等語,然李

龍志之再轉繼承人為丁○○、乙○○、戊○○、己○○(下稱被告丁○○等4人),原告既非被告丁○○等4人之債權人,如何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丁○○等4人(即李龍志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㈣債務人丙○○仍任職於楊梅分局,受有每月約新臺幣75,580元

之薪資收入,此情業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到院閱覽後為原告所知悉,則債務人丙○○顯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未能償還債務,請原告補正說明本件是否符合行使代位權要件。

㈤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之調查證據聲請調取李連樹之相關遺產資

料,並經原告到院閱覽完畢,是原告就李連樹之遺產情形應已知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遺產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然訴之聲明仍缺漏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持分未記載)、雲林縣○○鄉○○村○○路0號(持分全)」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存款部分,原告顯未就李連樹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是原告應補正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內容。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