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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李宏仁

楊至中被 告 李宏謨

李秋葶蔣寶珠

李寶桂李春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致穎被 告 李庚樺法定代理人 陳里莎被 告 李虹君

李綵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昀修被 告 李致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俊鋒應就被繼承人李連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李俊鋒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64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三狀,變更聲明為「李俊鋒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連樹遺留如更正三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按更正三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暨減縮分割之範圍,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俊鋒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4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俊鋒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李連樹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俊鋒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李俊鋒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俊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連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宏謨、李致穎兼李春美訴訟代理人、李虹君、李綵緹

訴訟代理人李昀修答辯略以:就系爭遺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但原告強制執行只能執行李俊鋒的部分,不能執行我們的部分等語。

㈡被告李秋葶、蔣寶珠、李寶桂、李庚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36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64號卷第141-149頁,下稱調字卷)、口湖鄉水井段9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247-253頁)、口湖鄉椬梧庄段1297、1301、1313、1314、1331、1332、1334、1363、1372、1374、1375、1376、13

77、1378、13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255-373頁)、口湖鄉後厝段5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375-381頁)、口湖鄉開元段1060、1068、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383-405頁)、口湖鄉水井段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407-411頁)、口湖鄉椬梧庄段19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413頁)、地籍異動索引(調字卷第419-49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7、97、111頁)、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9-95、103-109、113-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8月18日南院武家厚112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網路公告(本院卷第9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07-223頁)等為憑,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地一字第1130007313號函檢送登記資料(調字卷第163-215頁)、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9376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40082473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46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11日雲稅北字第1141163360號函(本院卷第137-167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8月15日嘉義營字第11400037971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口湖鄉農會114年8月12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539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40061973號函(本院卷第173-175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宏謨、李致穎兼李春美訴訟代理人、李虹君、李綵緹訴訟代理人李昀修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另被告李秋葶、蔣寶珠、李寶桂、李庚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李俊鋒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連樹所遺留,由李俊鋒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李俊鋒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李俊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李俊鋒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李致穎按其等被繼承人李龍志之應繼分比例1/5保持公同共有,日後再與被繼承人李龍志所遺其他財產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如附表一編號21、22、23、24所示房屋亦無法再細分,又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李俊鋒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之部分亦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李俊鋒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俊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1.李宏謨、李寶桂、李春美,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5。 2.李秋葶、蔣寶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15。 3.李致穎、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1/5。 4.被代位人李俊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5。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1900分之295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6000分之16525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4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21 建物 雲林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22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23 建物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24 建物 雲林縣○○鄉○○村○○路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2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0元 26 存款 口湖鄉農會 8元1角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俊鋒(被代位人) 15分之1 15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李連樹之次子李永裕先歿(民國92年歿),由李俊鋒、李秋葶、李俊毅(民國109年歿)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5。惟李俊毅於民國109年歿,其應繼分1/15則由蔣寶珠再轉繼承。 2 李秋葶 15分之1 15分之1 3 蔣寶珠 15分之1 15分之1 4 李宏謨 5分之1 5分之1 李連樹之長子 5 李寶桂 5分之1 5分之1 李連樹之長女 6 李春美 5分之1 5分之1 李連樹之次女 7 李庚樺 5分之1(公同共有) 5分之1(由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李致穎連帶負擔) 李連樹之三子李龍志(民國112年歿)之應繼分1/5,由李庚樺、李虹君、李綵緹、李致穎再轉繼承,其等維持公同共有1/5。 8 李虹君 9 李綵緹 10 李致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