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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王志佳被 告 楊登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4日向訴外人遠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恆達公司)借款人民幣99,648元、213,760元,合計共借款人民幣313,408元,並有簽立欠條兩份,嗣遠恆達公司將上開人民幣313,408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可證。爰依兩造所簽立之欠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1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遠恆達公司時,雖有向遠恆達公司借款,惟多年來被告每月分期還款清償債務,該筆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被告與遠恆達公司間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稱遠恆達公司同意將對楊登富之借款債權共人民幣313,408元讓與原告,惟遠恆達公司對被告早已無債權存在,自無讓與債權之可能;且遠恆達公司之負責人何蓉為被告之配偶,何蓉亦表示並無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此有何蓉本人簽名用印之申明書可證,故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積欠遠恆達公司借款債務,且遠恆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蓉並未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103年9月4日簽立證聲證一、二所示之欠條。

㈡被告曾於103年9月4日前向遠恆達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99,648、213,760元。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債權讓與取得遠恆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㈡遠恆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遠恆達公司對被告曾有債權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聲

證一、二所示之欠條(司促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訴卷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遠恆達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處受讓債權,則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司促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並提出訴外人即遠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蓉所親簽否認有債權讓與事實之文書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及何蓉均主張其等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司促卷第24頁),何蓉親簽的文書(訴卷第49頁)所示「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為訴外人遠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曾授權將訴外人遠恆達公司債權讓與他人,且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不可能對被告提出訴訟,另訴外人遠恆達公司並被告亦已無債權」,何蓉所陳尚屬合於常情,且此文書除有何蓉蓋章外,並有親自簽名,可信度較高。而質之原告,訴外人遠恆達公司是否及為何讓與債權乙節,原告稱「我是遠恆達股東,因為遠恆達仍掛名在何蓉,導致我們無法向被告求償,所以讓與我來求償」,其中,遠恆達公司為何會無緣無故將債權讓與身為股東原告,是否真有債權讓與之情?已起疑竇;且原告並未否認「何蓉為遠恆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蓉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遠恆達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自難信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真正。遠恆達公司既未曾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此對被告主張有債權存在,被告應清償債權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遠恆達公司處受讓債權,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