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仁、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並以原告對被告吳育仁所享有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基準,核定為2,023,2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原告僅繳納5,400 元,尚不足19,851元。
二、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查,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吳**之姓名,應予補正。
三、有關請求調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0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3 類謄本(地號全部)乙節,請逕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 點第8 目規定辦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