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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蘇○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