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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蘇○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而本件侵權行為其結果發生地係在臺中市,皆非本院管轄範圍。再者,與本件民事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