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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吳誠結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陳瑞憲

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550元及被告陳瑞憲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被告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陳瑞憲為被告,嗣以民國114年10月15日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乃係本於同一爭議之基礎事實,即就原告主張與全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案件達成調解,嗣後原告溢付新臺幣(下同)126萬2,550元且被告迄未返還款項等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堪認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且被告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就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並委任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之事實為辯論(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應視為同意追加,是本院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案件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陳瑞憲與其配偶柯秀蓮、子女陳柏元、陳婷怡226萬元【不含聲請人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50萬元;但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所給付之失能補助1,262,550元(下稱系爭失能補助)】。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114年6月30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北港郵局戶名:陳瑞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文義已明示:原告應給付之226萬元包含職安署所給付之系爭失能補助,亦即原告僅須給付99萬7,450元即可(計算式:2,260,000元-1,262,550元=997,450元),惟原告因一時未察,於114年6月30日委託配偶簡玉英從其竹崎郵局帳戶轉帳226萬元至被告陳瑞憲之郵局帳戶內,因而溢付1,262,550元,原告嗣後旋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溢付款項,惟遭被告所拒。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14年6月30日匯款226萬元予被告陳瑞憲,且上開226萬元款項確實應包含系爭失能補助等節,並不爭執,惟依職安署112年1月7日勞職保2字第11210007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中說明欄第五點「台端如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經循訴訟等途徑請求而獲雇主給予職業災害失能補償時,應依規定將上開溢領之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返還本署」,是倘若職安署未向被告陳瑞憲要求返還系爭失能補助,被告始願將1,262,550元返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金額應包含系爭失能補助,且

原告已於114年6月30日匯款226萬元至被告陳瑞憲之郵局帳戶等節,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案卷無訛,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可知,兩造合意之調解金額226萬元已計入系爭失能補助,則原告理應再給付被告997,450元即為已足,然原告因自身作業疏失,未扣除系爭失能補助而溢付1,262,550元至被告陳瑞憲之郵局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領取1,262,55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等語,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㈢至被告4人辯稱若職安署未向被告陳瑞憲要求返還系爭失能補

助,其等始願返還溢領款項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職安署並未請求返還系爭失能補助(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當無從以此抗辯其等具有保有1,262,550元之法律上原因。況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兩造之調解真意,系爭失能補助係約定由被告所有,則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返還原告1,262,550元後,被告所受之系爭失能補助即非溢領,而與系爭函文請求返還溢領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262,550元及被告陳瑞憲自114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被告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自114年11月5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