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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吳聰明被 告 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張光瑤被 告 留黨權

林君衍(洪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留黨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君衍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1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張光瑤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明,因此本件被告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張光瑤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前已塗銷該抵押權,有114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原告則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依法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洪娥為被告,嗣經查明洪娥於起訴前之91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君衍,嗣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命被告林君衍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1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留黨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粟所有,現為原告於111年4月8日分割繼承取得。

惟債務人吳粟前分別與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經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均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林君衍: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附表所示存續期

間屆期日,分別為94年5月27日、75年9月17日、76年12月1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分別於94年5月27日、75年9月17日、76年12月15日已然確定,並分別於109年5月27日、90年9月17日、91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4年5月27日、95年9月17日、96年12月1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洪娥於91年4月27日死亡,被告林君衍為洪娥之法定繼承人,有洪娥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9至95頁),被告林君衍自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君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抵押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請求被告留黨權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請求被告林君衍(洪娥之繼承人)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74年 ⒊字號:雲虎東字第000938號 ⒋登記日期:74年5月28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全統油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74年5月27日至94年5月27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⒓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⒕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粟 ⒖權利標的:所有權。 ⒗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⒙證明書字號:74雲虎字第002236號。 ⒚設定義務人:吳粟。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74年 ⒊字號:雲虎東字第001622號 ⒋登記日期:74年9月1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留黨權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7日至75年9月17日 ⒑清償日期:75年9月17日。 ⒒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伍分計算。 ⒓遲延利息(率):無。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⒕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粟 ⒖權利標的:所有權。 ⒗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⒙證明書字號:74雲虎字第003749號。 ⒚設定義務人:吳粟。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76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2807號 ⒋登記日期:76年11月17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洪娥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76年11月15日至76年12月15日 ⒑清償日期:76年12月15日。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無。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⒕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粟 ⒖權利標的:所有權。 ⒗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⒙證明書字號:76雲虎字第005441號。 ⒚設定義務人:吳粟。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