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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張倢睿被 告 曾鉦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373,192元(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4年3月下旬至5月30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委託被

告承攬自助洗車場之2個倉庫鐵皮屋及倉庫拉門之工程,並依被告指示多次匯款工程材料費及施工費至指定帳戶,總計已匯款555,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報酬。而被告收受全部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並未如期完工,未完工部分(包含1個倉庫的側面封板、全部屋頂之收邊及2個倉庫的拉門)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完工,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且迄今均未完成,而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經訴外人傑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承工程公司)估價工程費總計為38,530元,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因原告必須再花38,530元委請傑承工程公司完工,故原告請求減少給付被告報酬38,530元,但被告既已收受全部工程款,則被告收受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屬不當得利。另原告倉庫須裝設鐵捲門,故請被告幫忙找格來得(雲林廠)吉安捲門公司訂製鐵捲門(下稱鐵捲門公司),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22日分別匯款25,000元、10,000元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鐵捲門公司作為訂金,惟被告竟僅轉交其中之10,000元給鐵捲門公司,而將25,000元挪為私用,此部分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未完工卻受領報酬之部分及挪用鐵捲門之訂金合計63,530元(計算式:38,530+25,000=63,530),被告均應負返還之責。

㈡此外,原告另受有以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因被告虛構工程款項,原告需投入大量時間處

理法律事務、報案、蒐集證據撰擬書狀等,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營運與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營業損失:因工程延誤,原告無法如期於114年5月31日開幕

試營運,延後一週才開幕,損失員工薪水、房租、7日營業額共109,662元。

⒊未完工導致損害:因為工程未完工,導致骨架鐵皮經常進水

,影響其使用壽命與結構安全,計算方式係用工程款20%來進行求償,請求賠償100,000元。

㈢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工程,惟被告未回應亦未

履行義務,致原告所支付款項未獲對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4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於本院115年1月8日到庭表示:因原告於第一期工程期間多次變更設計,且因原告急於開業,工程規劃是想到哪就做到哪,所以我來不及估價。我有收到原告匯款共計555,000元,我算過做完差不多就555,000元上下,該工程沒有完工的部分,骨架含拉門才25,480元,封邊幾千元,品名水切就是包角收邊幾千元,側板幾千元,拉門是幾百元,我預估上開未完成部分之材料本錢,不包含工資部分是不到兩萬元。關於鐵捲門之25,000元訂金,我是拿去買料。此外,我是念在朋友情分幫他做,為趕原告的這個工程,從臺南跑到斗南做,也影響我在臺南之其他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返還工程費用38,530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4年3月間委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原本預計同年月30日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費用即報酬共計555,000元給被告,被告逾期未完成其中1個倉庫的側面封板、全部屋頂之收邊及2個倉庫的拉門,經原告於11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未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5-35頁)、工程估算明細(含手寫計算表)(本院卷第37-39、12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1-121頁)、存證信函副本(本院卷第123-127頁)、未完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47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傑承工程公司估價總費用為38,530元之情,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203頁),與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沒有完工的部分,骨架含拉門25,480元,封邊大概幾千元,品名水切就是包角收邊幾千元,側板幾千元,拉門是幾百元,不包含工資的話是不到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金額大致相符。故原告請求減少被告此部分未完工之報酬為38,530元,尚屬合理,而經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未完工之報酬給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即工程費用38,530元,應屬有據。㈡請求返還鐵捲門訂金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倉庫須裝設鐵捲門,故請被告幫忙找鐵捲門公司訂作鐵捲門,並依被告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22日分別匯款25,000元、10,000元給被告,作為訂製鐵捲門之訂金,惟被告僅轉交10,000元給鐵捲門公司,另25,000元部分未轉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7頁、35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頁、67頁、75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將25,000元作為購買系爭工程之料費用云云,然參照兩造於114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了1個匯款25,000元給被告之訊息,並說明此為電動鐵捲門之訂金後,被告回了「OKAY」的貼圖(本院卷第55頁),此後被告從未有向原告表達25,000元須做為購買工程材料之訊息,直至114年5月27日原告傳訊息問被告「吉安的小姐說你只有匯訂金$10,000給他,所以他到現在都還沒安排,一開始叫我匯25,000後面說要動工錢要再匯10,000現在得到的消息是你只有付了$10,000給人家人家都在等你匯款才有辦法安排」,而被告僅回原告稱:「我會處理」,並無提起或爭執該筆25,000元已做為購買工程材料之金額等語,被告迄至本院於115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抗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然係被告臨訟編纂之事實,故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25,000元轉交鐵捲門公司而挪做私用等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5,000元款項,亦屬有據。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須以人格權遭侵害為前提,惟依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工程款項,原告需投入大量時間處理法律事務、報案、蒐集證據撰擬書狀等,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營運與生活品質等情,均係財產權被侵害之事實,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㈣營業損失109,66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程延誤,無法如期於114年5月31日開幕試營運,延後一週才開幕,損失員工薪水、房租、7日營業額共109,662元云云,惟其對於員工薪水多少?是否確實已發放?房租為多少?係從何時開始支付?等情均未予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原告對於其營業額損害之計算方式,亦僅稱:因為倉庫沒做好,所以不能販賣商品,商品無法販賣的損失,我是參考臺中一個K-WAX中科門市的店家來算的,臺中應該會是雲林的三倍,所以計算1個月損失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未完工導致100,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工程未完工,導致骨架鐵皮經常進水,影響其使用壽命與結構安全,計算方式係用工程款20%來進行求償100,000元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且損害未經鑑定,其以工程款之2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工卻受領報酬之38,530元及挪用鐵捲門之訂金25,000元,共計63,53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