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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吳奇玲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舒OO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舒OO、舒OO之法定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舒OO、舒OO之法定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