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丁豊茂
黃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豊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被告黃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9年11月9日止(後經雙方簽訂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延長至120年11月9日,並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並固定收回本金1000元,其餘授信條件不變),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96%+1.72%=5.68%)。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詎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等人繳納數月借款後確實無力清償債務,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等人承認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台中銀行催告書暨掛號之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答辯狀承認本件債務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豊茂、黃玉珠連帶清償借款855,372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