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清訴訟代理人 張朝博
楊淳涵被 告 玉山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11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646元迄未給付。又經兩造對帳後,被告於115年2月26日、3月5日分別匯款322,119元、86,443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尚餘145,08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自112年底後即無持續合作,被告曾於113年2月詢問應給付款項,原告迄至113年11月方與被告聯繫未給付之貨款,兩造間貨款帳務未完成核對,被告應付金額尚有爭議。又原告主張之部分債權包含一款本公司確定未曾叫貨之商品,該筆款項雖有簽收單,但被告公司合作往來訂單一向需簽名確認,且該筆與前一筆叫貨時間相隔甚短極不合理。再者,原告所供應之產品品質不穩定,兩造時常需對帳並討論不良品、退換貨事宜,應由兩造對帳後以確定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自111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被告向原告採購貨品日期、款項及已支付金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列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之款項,僅爭執無112年3月112,000元款項、須扣除不良品部分費用及112年5月、112年7月之款項金額與原告所列不同外,其餘之金額均相同。而查,經由兩造對帳彙算後,兩造未將被告爭執之112年3月112,000元款項列入應給付之款項,且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3月27日、113年2月27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50萬元、196,660元、40萬元,在扣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後,尚不足109,570元,又因原告之貨物有尺寸錯誤、訂單差額,原告尚需退還被告71,508元、11,552元,則算至112年8月間被告尚需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6,510元,再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貨款金額,合計為553,6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後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期間陸續向其購貨,迄今尚欠貨款553,646元未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已於115年2月26日、3月5日分別匯款322,119元、86,443元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提出之對帳後總表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5,084元(計算式:553,646元-322,119元-86,443元=145,084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