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被 告 許財福
許峯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4與被代位人A02就被繼承人王惠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03、A04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2(下稱A02)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76,42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A02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惠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A02除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02,訴請被告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對A02有76,422元及利息債權,迄未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2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1日雲院仕114司執庚28934字第1144031864、1144031777號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王惠珠於108年9月28日死亡,A02與被告A03、A04同為王惠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王惠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並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A02自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其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並於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其腰受傷沒有正式的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還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所以沒辦法償還原告債務等語,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
五、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告2人與A02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2人與A02之利益,故認本件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A02之部分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王惠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3分之1 2 A04 3分之1 3 A02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