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梁瓊文即梁詠溱即梁慧怡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廖勝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返還其已
付大貨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定讞。最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裕隆東風、車型17噸、牌照LAG-16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同時,給付被告15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原告,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占有,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原告,竟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顯有違對待給付之法理,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綜上,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已由被告處分轉賣,純屬子虛烏有,刻
意誤導法官。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聲稱系爭大貨車已由被告處分轉賣,故不願負擔相關費用。然查,系爭大貨車目前仍因違規停放,停放於「新北市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中。若被告確已轉賣,該車牌照不可能仍為原號,更不可能處於被公權力扣押之狀態。原告此舉顯係為規避債務而編造不實理由,不足採信。
㈡系爭大貨車因原告受領遲延且拒不配合過戶,導致保管困難
及損害擴大:被告雖曾持有系爭大貨車,然多次聯繫原告辦理過戶或取回,原告皆採取「不接電話、不見面、不處理」之拖延戰術,拒不履行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被告並非專業保管人,且因產權未過戶,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大貨車,亦難以尋得長期合法停放空間,致使系爭大貨車因遭檢舉拖吊進入保管場。此乃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衍生之風險與規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提起本訴訟僅為延宕執行,主觀上顯無還款誠意:原告
一方面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全其不動產,一方面卻對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與保管費不聞不問,任由財產價值減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純係利用法律程序拖延還款時間。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109年7月22日判決確定
為:「梁瓊文應於廖勝弘交付系爭大貨車之同時,給付廖勝弘15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參照,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於109年9月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⒈經該執行法院命被告補正已交付系爭大貨車之證明文件,被
告遂於109年9月23日以中和國光街72號、109年11月6日以中和國光街80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主動出面協助交付辦理系爭大貨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投遞情形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卷內為憑。
⒉執行法院遂於109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款債權。
⒊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執行
法院並未查明系爭大貨車是否仍為被告占有中,卻逕自核發執行命令,並非適法等語,並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⒋被告則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附上系爭大貨車保管照片,併陳
明:「系爭大貨車仍由廖勝弘保管,並非梁瓊文所說賣給第三人,並附上車輛保管照片,因對方電話不接也不回,並不想處理系爭大貨車移交等事宜,一直拖延等脫產嫌疑,必要時車輛可開到法院請梁瓊文一起出面處理,懇請法院協助幫忙儘速處理」等語。
⒌該執行法院則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兩造,請原告於5日內具
狀陳報是否願於執行法院指定之處所交付155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給被告,並同時接收被告交付之系爭大貨車。
⒍原告則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1.點交地點需為戶
籍地,會有專業人員確定此車輛無重大事故、無改裝車體、引擎、變速箱、傳動設備及車體無損壞,須以當初交付於廖勝弘時之相同車況,並由梁瓊文本人點交之相關手續。2.須由監理站驗車完畢確認此車為LAG-168,此車輛不可違反監理站所規定之相關業務。3.若車輛為廖勝弘使用期間有所損害,須在10日內完成修復,不可拖延,否則以損壞賠償給梁瓊文的損失。4.此車輛LAG-168自廖勝弘使用期間106年10月13日至點交完畢前,不得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空汙單(空汙單須由環保局開立自主管理合格證)。5.煩請廖勝弘先生遵守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盡快與梁瓊文聯絡,完成點交相關手續」等語。
⒎被告則於110年2月2日具狀陳報:「針對梁瓊文所提陳報狀回
覆敘述如下:1.車輛保管無重大事故、改裝車體、引擎變速箱、傳動設備、車體皆無損壞。2.3.4.此車輛LAG-168原本就產權不明,當初交車即無法過戶等,產權不在我,後續等監理站相關業務,是我交付車輛點交後,由梁瓊文自行負責。若能驗車過戶,就不用打這場官司,現在法院判決了,並一再拖延交車時間,具狀法院並提出無理要求實屬無理。5.煩請梁瓊文遵守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盡快出面處理接收車輛及交付155萬元及利息事宜」等語。
⒏執行法院則於110年2月3日函知兩造,請梁瓊文儘速與廖勝弘聯繫交付車輛及付款事宜。
⒐最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3月9日以查無梁瓊文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
⒑以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㈢被告於114年5月7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957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4年5月9日發函被告:請釋明並提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完成對待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1第1款辦理:
⒈被告則於114年5月19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8607號同樣命補正之函文及109年11月6日中和國光街80號存證信函、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通話記錄(未接來電)等文件。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7日函請被告陳報系爭大貨車是
否已交付債務人(即原告),亦或由債權人(即被告)占有,倘由債權人占有,請陳報保管地點。114年6月20日再度發函催告上開事項。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5日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大貨車現為何人占有。
⒋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系爭大貨車現仍由債權人廖勝弘占有中,廖勝弘迄今均無交付系爭大貨車予陳報人。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日發函兩造,請於文到3日內,
就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不動產執行時,於現場交付系爭大貨車一事,表示意見,以資本院審酌後續處理。
⒍114年8月14日現場執行時,債權人到場表示系爭大貨車因停
放路邊被拖吊至保管場,今天無法交付給債務人,債務人表示願受領該貨車,請債權人儘速交付。本院司法事務官則當場告知兩造法院會訂立期日,請債權人於期日前將系爭大貨車交付債務人。
⒎114年8月15日原告提出陳報狀:「1.系爭大貨車是否在廖勝
弘先生使用期間有無損傷及任意改造車體。2.系爭大貨車是否因監理站欠費未繳,導致牌照註銷,無法正常使用,請廖勝弘先生查證。3.107-114年間系爭大貨車都在廖勝弘處(牌照稅、強制險及罰單規費)皆未繳納。3.占用系爭大貨車107-114年期間車輛未歸還,導致我方折舊損失。4.期間107-114年向執行署協調3次,都是因以上4點無法完成,梁瓊文小姐已經備妥155萬元想盡快將系爭大貨車收回,卻因廖勝弘先生遲遲拖延,用意為何?造成梁瓊文小姐無法正常點交營運,損失慘重。
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8日發函兩造:「按執行名義有
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次按執行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時,如執行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執行債務人之行為時,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執行債務人,以代提出,執行法院並應據以開始強制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對待給付之提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案件中以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照片等件為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已合法提出,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執行事件註記執行結果。債權人後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前已完成給付義務之證明,債權人續行聲請執行,應屬適法,本院將依聲請續行拍賣程序」等語。
⒐以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為真。㈣依執行名義所示,本件原告給付155萬元與被告交付系爭大貨
車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大貨車之義務,尚需原告協同接管,自不待言。再查,本件被告主張前已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方式,業將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大貨車準備交付完成事項通知原告乙節,亦有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以中和國光街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109年9月21日至110年4月15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9570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101頁),是本件被告既已以將此等準備給付情事,完成通知原告,依首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合法提出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得開始執行。至原告主張被告必須證明系爭大貨車沒有改裝等語,惟本件被告業已合法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處,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大貨車車牌已經於108年
被註銷,故無從得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60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等語,然系爭大貨車之車牌雖於108年6月19日逾檢註銷,卻係於113年1月31日始收繳,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1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2339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而依被告於100年4月4日至8日間傳送系爭大貨車相片給原告之內容可知,該等相片中有拍攝到車牌,且原告始終並未爭執該車並非系爭大貨車,有兩造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25至161頁),顯然原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對待給付,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