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生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生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乙生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民國000年0月生)及被告乙生(000年0月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甲生、被告乙生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與就讀之學校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生主張:㈠原告甲生與被告乙生為雲林縣○○鄉○○國小(下稱○○國小)之同
班同學,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0日10時許,在○○國小教室内,趁原告甲生坐在座椅上講話時,從後以腳踹原告甲生之左側腰部,致原告甲生跌倒在地後,再次以腳踹原告甲生之腹部,原告甲生起身後,又遭被告乙生徒手推肩膀,致原告甲生重心不穩跌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腰腹部鈍挫傷、腹壁挫傷、腹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嗣原告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上情後,乃於113年11月1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向被告乙生提出傷害告訴(因原告甲生及被告乙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通知雲林縣政府後,由雲林縣政府轉知○○國小進行輔導)。而被告乙生前開不法傷害原告甲生身體之行為與原告甲生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生應對原告甲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生為000年0月生,其於113年11月6日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年滿10歲以上,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傷害原告甲生屬不法行為,應有所認識,並具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並未就其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必要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是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應與被告乙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生因系爭傷害事件致身體受傷,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0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甲生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腰腹部鈍挫傷
、腹壁挫傷、腹痛等傷害,而原告甲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先後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1日前往雲基醫院就診及回診共計2次,依其傷勢觀之,在受傷初期,為期能儘速到達醫院,且避免傷勢惡化,若欲強求原告甲生步行或自行開車,或花費較多時間以數次轉乘方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非妥適,應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雲基醫院就診及回診之必要。縱原告甲生係委由家長接送,而不能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然因屬必要之就醫,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乙生,且親友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以計程車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為計算,從原告甲生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至雲基醫院之車資單趟估算為410元,從而,原告2次就診及回診所需搭乘計程車費用4趟合計為1,640元(計算式:410元×2趟×來回2次=1,64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生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其於治療期間須忍受痛苦、擔憂、沮喪,身心當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60萬2,64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甲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就被告乙生平時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同住,由被告乙生之父及被告乙生之母保護教養,以及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0時許,在○○國小之教室內,有以腳踢原告甲生腹部左側,及以手推原告甲生之肩膀,致原告甲生跌倒等情雖不爭執,惟就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0日至雲基醫院就診之部份,原告甲生未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有不能行走,必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應以公車或由家長接送即可。另原告甲生於雲基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有腹壁挫傷及腹痛之相關診斷記載,然嗣於雲基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有出現腹壁挫傷及腹痛之相關診斷記載,被告三人認此一傷勢和系爭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故認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支出,與本案無關。又兩造均為國小學童,原告甲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均能正常上下課,可見原告甲生之傷勢情況極為輕微,其身心並未發生任何苦痛,況且本件衝突肇始於原告甲生有多次校園霸凌被告乙生之行為,被告乙生忍無可忍,始以腳踢原告甲生,被告乙生反遭原告甲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生之父於113年11月7日上午到校徒手毆打,並因此受有左側腹部挫傷併血尿之傷害(案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又參諸被告乙生之父擔任畜牧場員工,每月薪水僅約5萬元,則被告乙生之母則擔任農產行作業員,日薪約1,500元等情,原告甲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㈠兩造為○○國小之同班同學,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0
時許,在○○國小教室內,以腳踢原告甲生腹部左側,並以手推原告甲生之肩膀,致原告甲生跌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腰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乙生平時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同
住,由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共同照顧,對被告乙生為保護教養。
㈢如原告甲生之請求有理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應於114年10月15日起算。
㈣就交通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甲生無搭乘之支出憑證可提出。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甲生主張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0日10時許,在○○
國小教室內,以腳踢原告甲生腹部左側,並以手推原告甲生之肩膀,致原告甲生跌倒,原告甲生並因此受有左側腰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乙生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共同照護,對被告乙生為保護教養乙情,有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7頁、第19頁)、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15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67566號函(訴字卷第39頁)、被告乙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其一親等查詢資料(限閱卷第3頁至第5頁)、○○國小114年10月20日雲崙和國教字第1141200019號函暨所附學生輔導紀錄表(限閱卷第31頁至第45頁,下稱系爭學生輔導紀錄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諸系爭學生輔導紀錄表上,被告乙生就案發經過對該校教師口述:「⒈B生一直言語攻擊我,我有提醒對方不要再說了,B生依然故我。⒉B生最後一次指名道姓罵白癡,我就起身過去。⒊我先踢桌子、再踢椅子,椅子滑向牆壁,B生快撞到牆趕快站起來往門口方向前進。⒋我向前去推B生,她跌倒後站起來,我再踢B生,有踢到肚子(左側腹)。⒌接著我用雙手推她肩膀,B生向後跌倒。⒍這時老師出聲制止我們,我們就各自回座位。」(限閱卷第41頁),對於其當時以腳踢原告甲生腹部左側,並以手推原告甲生之肩膀,致原告甲生跌倒之非行,亦自承明確,且其攻擊原告甲生之身體部位與原告甲生受傷之位置,亦相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0日有前往雲基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腰腹部鈍挫傷之傷害,醫囑並記載:「宜再掛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雲基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訴字卷第17頁),衡諸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0日甫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於113年11月7日應有前往醫院診療之必要性。被告三人雖辯稱依原告甲生所受之腹部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雲基醫院就診之必要,以原告甲生之傷勢位於腹部以觀,雖非全然無據,惟考量原告甲生之年紀尚幼,並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雲基醫院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與原告甲生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有一定距離,而雲林縣郊區之大眾運輸狀況,相較於屬於都會型態之臺南市、嘉義市,甚至同縣區發展較佳之斗六市均有所不便,依客觀情況,如有就診之必要,應僅能委由家長接送或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而親屬以交通工具專程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亦必須類如計程車司機耗費勞力、時間,不僅止於花費汽油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況如非被告乙生為傷害非行,原告甲生並無委求家人載其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是綜合考量原告甲生之年紀、通行距離、雲林郊區大眾運輸情況等客觀因素,認原告甲生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並以大都會車隊行車路線估算車資結果410元(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計算依據,尚屬有據。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三人雖另辯稱: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診斷之傷勢應
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惟經本院函詢雲基醫院確認原告甲生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腹壁挫傷」之傷害與其於113年11月7日經同醫院診斷「左側腰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是否屬於同一傷害,雲基醫院函覆意旨略以:「按113年11月11日之病歷記載,應和113年11月7日之傷害為同一傷害」,有雲基醫院114年11月18日114雲基字第1141100034號函暨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查(限閱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參以原告甲生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再掛門診追蹤治療」(訴字卷第17頁),則原告甲生所受傷勢應非甚輕,數日內未能完全復原,應非悖於常情。職是,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0日及同年月11日至雲基醫院就診診斷之傷勢,客觀上均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連性,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生於000年00月0日對原告甲生所為之傷害非行,應已造成原告甲生受有左側腰腹部鈍挫傷、腹壁挫傷、腹痛之傷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已年滿10歲,應能認知其行為之不法及危險,並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生自應就其對原告甲生所為身體權侵害之非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件侵權行為)。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生之父、被告乙生之母則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乙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查詢資料可證(限閱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乙生之父、被告乙生之母對被告乙生自應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民法第187條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被告乙生之父、被告乙生之母並未能舉證其等之管教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甲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損害部分:
查原告甲生為治療前揭傷害,前往雲基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共計為1,000元,有原告甲生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附卷可考(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原告甲生既需前往雲基醫院就診,應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依原告甲生之年紀、通行距離、雲林郊區大眾運輸情況等客觀因素以觀,原告甲生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性,且親屬如以交通工具專程接送原告甲生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亦必須類如計程車司機耗費勞力、時間,不僅止於花費汽油費用,如以計程車車資410元估算,尚非失當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甲生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及其因就診2次來回共4趟之交通費損害共1,64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生及被告乙生為國小同班同學,被告乙生對原告甲生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僅致原告甲生受有前揭傷害,此舉亦當會使原告甲生飽受驚嚇,且因受傷疼痛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甲生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甲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甲生於系爭學生輔導紀錄表向學校教師敘述:我跟同桌的同學在講話,並沒有指明誰,只有說到「那一群白癡」,被告乙生就過來踢我椅子等語(限閱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乙生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甲生受傷之情況,並參酌兩造所陳年齡、學歷、身分、職業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第3頁、第23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7頁至第21頁),兼衡系爭學生輔導紀錄表記載,學校老師請原告甲生及被告乙生於星期五早上一起來討論這件事,原告甲生認為自己說話方式不對,被告乙生則坦認自己不應該動粗,而是應該要先尋求學校老師的幫忙協助,二人並誠心相互道歉之情形(限閱卷第37頁),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原告甲生因被告乙生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其身心及人格發展之影響、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本件係被告乙生故意對原告甲生為傷害非行,其二人何以
發生衝突之緣由,僅係被告乙生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原告甲生受傷受有損害之原因,仍係因被告乙生之傷害非行所致,尚難據以認為原告甲生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至原告甲生之父後於113年11月7日上午亦到校徒手毆打被告乙生一事,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無涉。綜上,原告甲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5萬2,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1,6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2,64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甲生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三人(本院送達回證見限閱卷第49頁至第51頁),應自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兩造就此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甲生請求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5萬2,64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三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甲生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甲生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三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生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