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嘉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0萬元,而供擔保之抵押物價額則為231萬8,707元,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