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林秋錦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被 告 格芮斯專業培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芮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律師
謝佳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及其所衍生之本票關係涉訟,而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主爭議)前已合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7頁)足稽,另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又設在台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節省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且兩造亦同意將本件移由該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