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東榮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被 告 林聖展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6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4,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2,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向原告購買如「
哺乳料」、「仔豬料」、「大豬料」、「一期料」、「母前料」及「母後料」等動物飼料產品(下合稱「飼料」),總計新臺幣(下同)2,682,611元,原告並已依訂購內容交付所有飼料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取,此有原告之出貨單及磅單可稽。
㈡詎料,被告收受飼料貨物商品後,竟拒絕給付2,682,611元貨款,並因飼料重量有疑為由,要求提交於原告之理事會審理。而原告之理事會於114年9月29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064號函文決議:「自述內容予以尊重。未有實質證據證明飼料重量短缺情事,理事會實礙難評判。另逾付本社飼料款(五月份1,502,921元、六月份1,179,690元)部分,請於本(114)年10月31日前結清。」。原告之廠長即證人楊智焜後於114年10月27日訊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之2,682,611元貨款自114年11月1日起已負遲延責任。
㈢嗣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682,611元暨114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82,61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實體理由-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82,61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主張被告周湘宇於108年4月12日以後購買飼料之貨款合計543,140元,有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補字卷第123至125頁),並經原告整理如『周湘宇出貨日期、數量、金額整理表』(見本院卷四第541至5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湘宇給付貨款543,140元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買受人購買飼料後未給付買賣價金,出賣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至為明確。
⒉承前述,被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向原告購買起訴狀附表1所示飼料,總計2,682,611元,原告並已依訂購內容交付所有產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取。且 原告之理事會亦於114年9月29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064號函文決議:「逾付本社飼料款(五月份1,502,921元、六月份1,179,690元)部分,請於本(114)年10月31日前結清。」及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682,611元暨114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貨款,足見被告之2,682,611元貨款自114年11月1日起已負遲延責任。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判旨,被告購買起訴狀附表1所示飼料,原告依訂購內容出貨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2,682,611元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82,61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61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82,611元
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未提出憑據一再稱原告所交飼料有短缺云云,俱無可採: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買受人購買飼料後未給付買賣價金,出賣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至為明確。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準此,倘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存在數量短缺之瑕疵,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又就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飼料予被告,有證人楊智焜
之證述可稽。被告既主張飼料存在短缺之瑕疵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憑據,一再稱原告所交飼料有短缺云云,可見此部分抗辯俱無可採:
①「(法官問)原告合作社出貨的數量跟契約約定的數
量有沒有短少?」;「(證人楊智焜答)沒有短少,我們都有出貨單及磅單,都是過磅過才會出貨,所以都是以磅單的數量為主。」(參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至第16行)。
②「(原告訴代蔡智元律師問)被告問『所以你們不承認
6月9日來的飼料數量有短缺就對了』,你回『雙方皆沒證據』所指為何?」;「(證人楊智焜答)當日到現場看時,只有卸貨完的空桶子,被告也沒有秤重給我看,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造假,我們出貨都有出貨單及磅單,確定沒有短缺。」(參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
③「(原告訴代蔡智元律師問)被告接著表示『當天你自
己當場來看』,據你方才所述,是否現場只有卸貨完的空桶子?」;「(證人楊智焜答)是。」;「(原告訴代蔡智元律師問)你接著回覆『針對6月9日一噸有問題可以扣掉的,其他飼料款都要結清』,所指為何?」;「(證人楊智焜答)因為被告覺得6月9日的飼料有問題,我同意折讓給他,但其他的他應該要結清,並不代表我們出貨有短缺。」(參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1行至第21行)。
④「(法官問) 上次開庭稱,6月9日過了以後,你有去
跟被告現場查看飼料,當時原告賣給被告的飼料都已經不是裝在原桶裡頭,所以你也不知道到底原告6月9日在送給被告的飼料是否有重量不足,為何在114年7月12日與被告討論時會討論6月9日所載送的飼料數量少半噸這件事呢?」;「(證人楊智焜答)到現場看時,飼料已卸下,目視說半噸只是大概的說法,且被告也沒有實質稱重。」(參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5行)。
⑤「(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問)可否說明該會議
中,針對被告這個案件,於會議中討論了哪些?」;「(證人楊智焜答)被告有針對飼料短少的部分做討論,但因被告沒有實質稱重,理監事會議無法判斷,會議結果不同意被告的要求,還是要請被告結清貨款。」(參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
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次庭期言詞辯論筆錄
即本院卷第189頁,請證人看該頁第五行,你有提到說114年6月9日去現場完後,這是指你本人去現場,還是誰去現場?」;「(證人楊智焜答)我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收到什麼樣的訊息或是出於什麼原因而去現場?」;「(證人楊智焜答)被告下午5點多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提到是什麼原因嗎?」;「(證人楊智焜答) 他請我去看卸貨完後的空桶。」;「(被告訴訟代理人)只有請你去看空桶而已嗎?」;「(證人楊智焜答)是。」(參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行至第18行)。
⑷再者,被告亦自承飼料到場未經會磅檢查:「(法官問
)數量短少也是一種瑕疵,依照民法第356條應該由買受人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及通知出賣人,否則除了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重量不足,有沒有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沒有檢查,過往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115年1月16日筆錄第2頁第11至第17行)顯見被告僅空言飼料短缺,並未就瑕疵之事實舉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為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82,61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依被告向原告之理事會提出之自述書記載,可知兩造並
未於114年7月間達成正式終局折讓協議。而原告114年9月29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064號函文決議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應依約給付全部貨款甚明:
⑴參被告向原告之理事會所提出之自述書第9頁以下所載
內容:「從6/9到7/8為止當面協商過三次,其中只有兩次方有到場,第一次沒來,之後在七月八號晚上跟楊與方達成協議,以當天大家協調的結果做為此次事件的最後處理方法。(當時協調結果由楊帶回土合社向楊經理報告。)但當天晚點,本人發現自己的計算有錯,便聯絡楊,但當時已晚所以我也不好打擾他,只簡短像楊表示我算錯了,但隔天楊向我表示是否能以當天7/8達成的共識做為結果即可,因為他向我說,當天七月八號協調出來的金額都必須由運輸業者負擔,當下我心裡覺得算了,這件事到此為止即可,不想再繼續追究,因這件事情對本人造成相當大的精神壓力。但是一直到七月十二號當天收到方訊息表示要再與司機過來我豬場一趟,他跟我約在當天晚上七點四十分到豬場,之後我有打電話跟楊經理聯絡,詢問楊經理是否能夠到場,楊經理當時表示他身體抱恙,他會請楊智焜到場。當天7/12楊與方與6018車的司機都有到場。司機也針對6/9當天做了解釋,結束之後還是維持7/8當天的協調結果。但直至8/1楊與本人約好要前來我的豬場收帳款,但方與楊同來,並表示7/8協調結果有異議。本人認為做事如此反覆,事情勢必無法結束,於是本人打電話給楊經理,楊經理表示既然本人與方無法達成協議,那就在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邀請我出席。本人在此須表示,此次事件我的協調對象是土代,不是運輸業者。應由我與土代的代表人協調並達成協議,爾後土代與運輸業者兩方協商兩方協商結果與本人無關,此點必須重申。至於為何發生這件事的緣由,應由土代內部自行檢討。再者在此次事件上,因本人於5/12已向楊表示飼料的狀況,但很遺憾的6/9又再次發生飼料短缺的情況,在此事件上,土代似乎沒有盡到應有的監督義務與責任。本人腳踏實地不貪不取,做事對得起良心,本著花自己辛苦賺來的錢心安理得,因此針對此事希望理監事會議能夠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出恰當的評判。」等語。
⑵由被告之自述書內容可知被告雖於114年7月間有與證
人楊智焜、運輸業者,就伊所提出之飼料短缺爭議進行磋商,然於8月1日,運輸業者已就7月間之協商提出異議,三方並未達成終局之折讓協議,被告亦未於114年8月給付貨款。且觀「本人打電話給楊經理,楊經理表示既然本人與方無法達成協議,那就在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邀請我出席。本人在此須表示此次事件我的協調對象是土代,不是運輸業者。應由我與土代的代表人協調並達成協議」、「針對此事希望理監事會議能夠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出恰當的評判」等語,均可知被告亦認知本件爭議於彼時已交由原告之理事會為決定及評判。雙方絕無可能依114年7月間之磋商作為終局協議。
⑶又依原告之理事會於114年9月29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
064號函文決議:「自述內容予以尊重。未有實質證據證明飼料重量短缺情事,理事會實礙難評判。另逾付本社飼料款(五月份1,502,921元、六月份1,179,690元)部分,請於本(114)年10月31日前結清。」可知,被告單方面稱飼料短缺未被原告採納,原告並已明確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⑷上情並有證人楊智焜之證述可稽(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29行):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問)請求提示今日庭
呈書狀原證六,請證人確認是否有看過這份自述書的文件?」;「(證人楊智焜答)有看過。」。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問)這份文件是誰提
出?何時提出?;「(證人楊智焜答)被告所提出,在原告召開理監事會議前所提出。」。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這份文件後來有提
到理監事會議中討論嗎?」;「(證人楊智焜答)有。」。
④「(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可否確認自述書內
的代稱『楊』、『方』、『楊經理』,這些人分別是指誰?」;「(證人楊智焜答)『楊』是我本人,『方』是指運輸業者,『楊經理』是指我上司。」。
⑤「(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理監事會議還記得
是何時開會的嗎?」;「(證人楊智焜答)去年9月底。」。
⑥「(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你是否有參加該會議?」:「(證人楊智焜答)我有參加。」。
⑦「(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可否說明該會議
中,針對被告這個案件,於會議中討論了哪些?」;「(證人楊智焜答)被告有針對飼料短少的部分做討論,但因被告沒有實質稱重,理監事會議無法判斷,會議結果不同意被告的要求,還是要請被告結清貨款。」。
⑧「(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貨款的金額多少?有扣掉什麼項目嗎?」;「(證人楊智焜答)全額。
」。
⑨「(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
13頁原證三,這是否就是理監事會議的結論?」;「(證人楊智焜答)是。」。
⑩「(原告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在理監事會議之前
,被告有沒有付給原告公司任何的款項?」;「(證人楊智焜答)沒有。」。
⑸綜上,兩造並未終局達成折讓協議甚明,雙方法律關
係自應以原告114年9月29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064號函文決議為準,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貨款。
⑹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交付之飼料貨物存在減損
,依114年7月12日之協商討論,被告、證人楊智焜等人均僅就114年6月9日所載送的飼料數量「少半噸」為討論,並未就其他日期送的飼料數量有減損作討論(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5行)。故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可減少半噸飼料價額即6,667元之給付(按:一噸飼料價額為13,335元,可參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行至第11行)。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飼料存在短缺云云,均無理由:
⑴承前述,被告空言飼料短缺,並未就此等瑕疵之事實舉證,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以原告所提出貨單與磅單上載「林聖展」字樣
非被告親筆簽名為由,辯稱該等文件無法證明交貨無短缺云云,亦屬無據,詳述如下:
①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與磅單均係經實際過磅後始產生
,足證明交貨並無短缺,與被告是否於其上簽名無涉。此有證人楊智焜之證詞可稽:「(法官問)原告合作社出貨的數量跟契約約定的數量有沒有短少?(證人楊智焜答:沒有短少,我們都有出貨單及磅單,都是過磅過才會出貨,所以都是以磅單的數量為主。」(115年3月20日筆錄第2頁第13至第16行);「是當天過磅完,地磅單會跑出來……」(115年3月20日筆錄第6頁第30行)。
②再者,被告亦自承飼料到場未經會磅檢查:「(法官
問)數量短少也是一種瑕疵,依照民法第356條應該由買受人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及通知出賣人,否則除了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重量不足,有沒有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沒有檢查,過往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115年1月16日筆錄第2頁第11至第17行)故被告僅空言飼料短缺,不足為採。
⑶另被告持被證3錄音及譯文誆稱7月12日與談之人均「
知悉」飼料有短少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實則方姓運輸業者、張姓司機對於飼料是否確有短缺均仍爭執,詳述如下:
①細觀被證3錄音之脈絡,與會之人就是否飼料有短缺
仍有爭辯,且直至錄音最後,方姓運輸業者、張姓司機均仍在解釋當日飼料並無短少,並提出實際情形可能係部分飼料跑到被告之其他飼料桶,也一再強調並無偷料。而被告無法提出實證反駁,僅能以飼料消耗之速度臆測飼料短少:
甲、14:03~15:01張:我去打別桶時飼料會跑到別桶去,算我
整個那天我叫4項,那4項我全部打完之 後,我有上去飼料散裝車上面掃桶,我 每一桶都掃應該那天...林:你每一桶都掃但你沒發覺說...我現在問
你一件事就好,我們現在飼料下完,那
一支是不是要調回來,我們下料開料那 一支是不是要調回來。
張:掃完散裝飼料車的飼料桶就把拉桿調回 來。
林:智焜,現在他們這樣說你怎麼看?方:你說少料其他那些…真的就是沒有偷 啦,不敢做這種事情,不然你怎麼偷也 沒有笨到每次都偷到你這裡來。
乙、17:27~18:53:林:這個…這個…這個…這個…(指著土合社
飼料統計表上面的日期)我也知道你是艱苦人,但是再怎麼說就像我說的這個飼料不會不見。
方:都整車有多少開來這邊楊:你沒去掃而已,料跑去哪裡你要講出來 啊。
林:你說會跑去別桶,那現在重點就是我現在 6/9叫料對吧,這個第4號桶6/9叫飼料吃4 天那個我都下半噸,都沒半噸來6/9這個 我6/12又叫2噸這個準嗎?這個5天吃這個 2噸,這個這個3天吃2噸,小豬在成長我 們認為是小豬在成長我照這樣訂這2噸來 6/14再吃5天這個半噸。
丙、21:20~22:59:張:4號和6號是同一桶嗎?楊:不同啦,一二三四五。
張:我知道啊有一個4號是半噸的方:4號也是半噸的,一噸等於500、500張:他這裡先打完再過去那裡打。
方:那你這樣等於9號先打,4號跟9號先打。
張:對啊。
方:剩下的都在這邊。
林:現在重點就是飼料如果跑到別桶,我叫
料的時間不會那麼準你知道嗎,沒吃多我照正常時間就要叫料,現在重點在這裡,你如果說飼料是別的地方吃走我不會給你那個。因為都是我們的豬在吃的,我不會給你惹一些有的沒的。
張:這個我4號先打,打完再直接去打9號,9號打完再從頭打回來。
丁、40:14~42:36林:這樣我跟你說清楚嗎?張:嗯嗯。
林:因為我跟你說我不是一個那種。
張:沒有董仔不是這樣說。
方:自己怎麼樣的順序都不知道。
張:我突然不知道…我那天從6號桶先下的 話,我會下6號7號,4號跟9號最後下。
林:好啦沒關係。現在重點就像我說的,你
今天沒辦法接受,我給你解釋的機會,現在講一講8點半9點來給你解釋…現在如果料有跑去別桶,是我的豬吃的我不會追究你聽得懂嗎。重點就是沒有跑去我的別的桶子,現在重點就是料跑去哪了。
林:你也無法解釋,因為怎麼說,兩趟車,一趟莿桐一趟我這,因為豬在吃非常固定。
張:我知道。林:如果今天是跑去別桶,我跟你說像我說
的我不會跟你追究。重點就是這樣,不然這事情很嚴重你聽得懂嗎。
張:董仔你的意思我聽得懂,不過我其實跟
養豬的都不認識,我不可能說偷去給別人這樣。
林:我剛才有跟你說我看你是老實人,現在就
是飼料不見了,因 為那天智焜自己來,我也問我的外勞,飼料就沒辦法放滿兩個飼料推車,你知道2個飼料推車也才差不多多少而已,剛剛有說大概400公斤而已 那還是放到滿,我現在已經說得很清楚了。
⑷由上述可知,在場之人並無「均認知飼料有短少」等
情,被告僅是將部分語句截出斷章取義,被告持該錄音稱7月12日與談之人均「知悉」飼料有短少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另被告於該錄音也稱要讓方姓運輸業者回去再考慮要如何解決:「林:現在來看,你們看這樣來看那天處理這樣,看怎樣你們如果覺得不滿意,今天也給你解釋的機會。如果還不滿意,這樣你們回去想一想,看說要怎麼樣,到時候喬一喬。」(見被證3錄音第42分37秒起)。結合前述方姓運輸業者、張姓司機於114年7月12日對於飼料是否確有短缺仍予爭執以及於114年8月1日,運輸業者已就7月間之協商提出異議之事實(參原證6自述書),均可知於7月間,原告、被告、運輸業者之間,均未達成終局之折讓協議甚為明確。
⒋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被證4,辯稱6月份協商時,證人楊
智焜針對共計四項飼料,願意給予折讓119,869元,可見短缺數量不只一噸;並稱證人楊智焜6月份願意折讓119,869元,而後於10月份LINE對話僅願意扣除1噸,對於折讓金額反覆不一,可見原告未交付足額飼料云云,顯屬無據。蓋被告所謂證人前後說法矛盾,無非僅係協商條件之更易,與實際飼料是否有短缺並無關聯(如前述,被告無從提出任何實證以佐證所謂飼料短缺之主張)。況且證人楊智焜願意折讓之金額多寡,至多僅能說明證人於114年6月間,尚且願意基於維護客戶關係,就被告彼時有質疑之部分提出折讓(按:被告並未同意,也並未依此折讓後之價格給付貨款),全然無從推認飼料存在短少給付之情事。
⒌被告復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其雇員Saichli Wichai
有當場發現交付飼料不足一噸云云,惟被告除提出該名雇員之居留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實不足採(況如以被告之論理,豈非該名雇員可憑藉目視即可就飼料之重量為測量?顯屬無稽)。至於被告提出被證5,稱可依照飼料桶補充飼料天數之間隔存在變化,推知原告6月9日交付之飼料存在短缺云云,此又係被告無法提出實證而僅以飼料消耗之速度臆測飼料短少之事例,蓋被告於原告足額交付飼料後,如何使用飼料餵食豬隻、飼料消耗速度是否會因天氣、豬隻生長階段變化等等,對於被告向原告叫料天數之間隔均有諸多影響,實難以此指摘原告交付之飼料存在短缺,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飼料貨款2,682,
611元,就其所稱「被告於1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間向原告購買飼料貨物,買賣價金總計2,682,611元」云云,未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以其單方製作之出貨單,稱被告於114年5月1日至6
月30日間向其訂購「哺乳料」、「仔豬料」、「大豬料」、「一期料」、「母前料」及「母後料」等飼料,總計2,682,611元。
⒉惟該等出貨單,乃係原告單方製作,其上僅有原告人員
之職名章,並未經被告確認,亦無被告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該等數量、金額之飼料(參證人楊智焜證述,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6行以下)。
⒊原告雖以「被告回覆之虎尾郵局000426號存證信函」主
張被告自陳收受原告給付之貨物。惟被告於該函係針對飼料貨物之收受,提出短缺之抗辯,概與「被告是否真的於1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間向原告訂購該等種類、數量以及金額的飼料」無關。
⒋原告提出「被告自述書」,稱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部貨款
。惟觀諸該自述書,內容僅敘及被告在114年4月28日、5月2日、5月7日、5月12日及5月15日叫料以及6月9日飼料短缺等情,原告仍未對於「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主張之訂購種類、數量以及金額,提出舉證。
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飼
料貨款,卻未針對被告向其訂購之飼料種類、數量以及金額,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於114年6月9日所交付飼料顯有短缺,且短缺數量至少為半噸,分述如下:
⒈依「114年7月12日於被告處所協商此事件處理方案之錄
音暨其譯文」,原告114年6月9日所交付之哺乳料飼料確實有至少半噸之短缺:⑴所有與會者(包括證人楊智焜)皆知悉原告114年6月9日
所交付之哺乳料飼料短缺,張姓司機更無法交代短缺的緣由與飼料去向:
①方姓貨運老闆明確質問張姓司機:「你6號那半噸哺
乳料跑去哪你自己都不知道?」(參鈞院卷第222頁,譯文9分41秒至12分06秒),可證當日原告應交付之哺乳料飼料短缺。
②張姓司機亦自承「我沒有上去清就是不對」等語(參鈞院卷第222頁,譯文12分07秒至13分04秒)。
③證人楊智焜對於飼料交貨短少一事,也對張姓司機
提出「怎麼差那麼多」之質疑(參鈞院卷第223頁,譯文16分至17分26秒);其甚至對張姓司機提出「你沒去掃而已,料跑去哪裡你要講出來啊」之質疑(參鈞院卷第223頁,譯文17分27秒至18分53秒)。
⒉原告於114年6月9日所交付之哺乳料飼料短缺半噸,被告
於當日發現即通知楊智焜,嗣所有與會者(包括證人楊智焜)於7月12日討論時,均知悉哺乳料飼料短缺半噸:⑴觀諸方姓貨運老闆於7月12日討論時,數次質問張姓司
機之問題,可知方姓貨運老闆與張姓司機均知悉6月9日所交付之哺乳料飼料短缺半噸:
①你6號那半噸哺乳料跑去哪你自己都不知道?(參鈞院卷第222頁,譯文9分41秒至12分06秒)。
②「他現在是6號的半噸他那個1噸料剩半噸。」、「
你那半噸跑去哪?你說6號桶最後下你都有上去掃桶那這樣飼料跑去哪?」、「1噸料變半噸你看你有下錯桶嗎。」(參鈞院卷第224頁,譯文23分00秒至24分03秒)。
③你的6號桶半噸失蹤了。這個飼料也不一定每一次都
是你來的。你自己想想因為你的半噸大家困擾多少。......想不出來?當天出錯人家就通知了,這樣你想不出來?(參鈞院卷第226頁,譯文32分05秒至34分37秒)。
④每一桶都沒有多,你的半噸是跑去?(參鈞院卷第226頁,譯文34分38秒至35分55秒)。
⑵承此,證人楊智焜亦在知悉原告6月9日所交付飼料短
缺半噸之前提下,與方姓貨運老闆、張姓司機對話討論,並質疑、責備張姓司機:
①(參鈞院卷第223頁,譯文16分至17分26秒)方:少半噸那天。
楊:對啦,那天就是6號桶我來看的那天,現在就是說他那個6號桶那1噸飼料。
方:剩半噸。
楊:怎麼差那麼多。
②「你不知道飼料跑去哪裡你就不要再講了,得過且
過就好,不然你會賠更多,大家該算了就算了,發生了就發生完了,知道嗎?反正找不出原因該賠就賠,反正錢再賺就有了。」、「今天講完就算了以後還有沒有機會那都其次。你還想爭辯什麼你說看看。爭辯什麼你越講越那個而已。以後你該掃的確實做就好了。」(參鈞院卷第225頁,譯文26分15秒至28分09秒)。
㈢綜此,證人楊智焜、張姓貨運司機以及方姓貨運行老闆於1
14年7月12日商談時,均知悉6月9日飼料(6號桶)確有短少半噸,並以此為前提事實討論、溯因。
㈣抑有進者,依「楊智焜於114年7月12日討論中所言」,再
觀諸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的114年4月至6月間的被告養豬場各飼料桶下料噸數統計表「林聖展桶號」(參被證5),可知原告6月9日所交付的4噸母前料(7號桶),亦有短缺:
⒈被告養豬場儲存母前料飼料的7號桶,此前均約7天始下
料補充,惟查,該7號桶在6月9日下料4噸,卻僅僅5天後即需再次下料補充,可推知原告6月9日所交付的4噸母前料(亦為張姓司機所運送),顯有短缺(參被證5)。⒉次以,觀諸證人楊智焜於114年7月12日討論中所言:「
展哥你說6/9那天就對了啦,正常母前4噸要吃一個禮拜,這次是6/9到6/14只有5天而已就叫飼料。」等語,佐證原告於6月9日所交付4噸母前料,顯有短缺,故而原告才會於「114年6月飼料貨款對帳明細表」,針對6月9日所交付(包括4噸母前料)之共計8噸飼料之貨款為折讓(參被證4及被證1,鈞院卷第163頁)。
㈤依「原告所出具114年6月飼料貨款對帳明細表」,更可證原告於6月9日所交付的飼料短缺數量不只半噸:
⒈觀6月份飼料貨款對帳明細表第1頁,針對6月9日四筆項
目(包括一期料、哺乳料、仔豬料以及母前料,共計8噸),原告人員以手寫方式打勾,足徵原告於該日所交付的8噸飼料,均有短缺問題。
⒉承此,原告人員又針對6月9日四項飼料共8噸,以手寫方
式給予高達119,869元的飼料貨款折讓金額之記載(參被證1,鈞院卷第163頁),綜觀證人楊智焜稱其與被告協商,給予該119,869元折讓金額等語(參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以下),可知6月9日當天的飼料短缺數量,至少為半噸以上,甚至該8噸飼料均有短缺問題。
㈥依「被告與證人楊智焜於114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的
對話紀錄」,證人楊智焜承認6月9日所交付的1噸飼料有所短缺:
⒈蓋證人楊智焜明瞭上開折讓情事(參證人楊智焜證述,11
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1行以下、第3頁第4行以下),嗣並參與114年7月12日之討論(參被證3暨鈞院卷第221至227頁)。
⒉承此,證人楊智焜承繼上述折讓以及討論,遂於114年10
月28日坦承原告在6月9日所交付之1噸飼料有短缺問題,並自承應予扣除該筆款項1公噸(參被證2,鈞院卷第165頁)。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0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養豬飼料,除本件之爭執外,兩造對其他交易並無爭執。
㈡原告之廠長楊智焜於114年6月9日至被告飼養豬隻之現場,
就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貨之重量有無短少與被告為討論。
㈢114年7月12日被告與原告廠長楊智焜、方姓貨運業者就原
告之前出貨予被告之重量是否有短少而為討論,詳細對話譯文如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1頁之文字內容。
㈣原告之理事會於114年9月29日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064號
函文被告:「自述內容予以尊重。未有實質證據證明飼料重量短缺情事,理事會實礙難評判。另逾付本社飼料款(五月份1,502,921元、六月份1,179,690元)部分,請於本
(114) 年10月31日前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然被告接受上開函文送達後對該函文未為任何答覆。
㈤原告之廠長楊智焜後於114年10月27日、28日傳訊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65頁)。
㈥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委託佑達法律事務所以114年佑達字
第0000000-0對被告函催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後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426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交付飼料之重量有短少(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㈦本件兩造對上開期間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飼料重量仍有爭執,故被告並未就原告催告之上開款項為任何付款。
四、本件爭點:㈠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貨之款項是否為
2,682,611元?㈡被證1之單據可否作為原告對被告出貨飼料短少且兩造已合
意折讓短少金額之依據?㈢被告於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向被告出貨之飼料
重量是否有短少?若有短少,短少之重量為何?被告扣除短少飼料之價金外,尚須給付原告若干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向被告出貨之款項
為2,682,61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0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養豬飼料,除本件之爭執外,兩造對其他交易並無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於本件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每年與原告交易的飼料金額約在20,000,000元,且與原告交易之期間長達10幾年,可見原告基於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鎮養豬生產合作社之非法人團體地位,承擔雲林縣土庫鎮內養豬事業之產銷媒合責任,當會秉持其專業、誠信之立場與客戶交易。且原告並非自然人個人,其出貨之數量、金額有一定之內控、內稽人員為複驗、查核,斷無可能甘冒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對兩造10幾年來金額龐大之交易,僅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製作不合實際重量之出貨單及磅單,以為營利或加損害於被告。況若係原告之地磅或其他設備失準,亦不可能只有被告一人發現原告之出貨重量有短缺,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出貨單、磅單影本(本院第19頁至第111頁)不止形式上為真正,在實質證明力上,亦可當作認定原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向被告出貨飼料之款項為2,682,611元之依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且「視為」屬法律對事實之客觀擬制,且不可以舉證反證推翻。綜觀本件證人楊智焜之證述:「(114年6月9 日原告出貨以後,被告就通知你當天出貨數量有短少,你才會去被告的養豬場查驗嗎?) 是。」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楊智焜與被告於114年7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亦僅針對114年6月9日當天原告出貨之飼料重量是否有短少半噸至一噸為責任之釐清與協商(譯文參照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1頁);及被告與證人楊智焜114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智焜也僅表示:「雙方皆沒證據,針對6/9,1頓有問題,可以扣掉,其他飼料款都要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就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與原告所為之交易,僅有114年6月9日當日就原告所送飼料重量有無短少之瑕疵即刻通知原告。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其他日期原告飼料出貨有無重量短缺之瑕疵,均怠於通知,且飼料重量是否有短少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故除114年6月9日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飼料有無重量短少之瑕疵外,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其他日期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出貨,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再以本件訴訟之其他證據(包括被證1之單據)欲推翻「視為」此一法定擬制之法律效果,即屬無據。
㈢被告就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與原告所為之交易,僅有114年6月9日當日就原告所送飼料重量有無短少之瑕疵即刻通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就當日之出貨數量有無短少?多少重量為半噸或一噸?兩造有爭執,本院認為以被告與證人楊智焜114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智焜表示:「雙方皆沒證據,針對6/9,1頓有問題,可以扣掉,其他飼料款都要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寬認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飼料短少一噸重。然被告本人於115年5月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114年5月份的時候有向楊智焜表示,若事後還有此類似事件發生,我必定追究,那時楊智焜向我表示不會有此事的發生,但在114年6月9日當天,我電話告知他飼料短缺的事情,他到豬場來查看,當時他看到的是,飼料車跟飼料桶都有飼料,並非如其所說是空桶,我也帶他去豬舍裡面看,豬舍裡面的飼料桶也都沒有飼料,當時他對此飼料短缺的事情並未提出質疑,他若有提出質疑,我會請他們把當天下的飼料全部清出來去稱重,也由於他沒有提出質疑,讓我直接認為他承認這些飼料是短缺的,並於次日他們自己補上一噸的飼料給我,…」則原告已補足114年6月9日對被告出貨重量短少之一噸。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當應按其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向原告叫貨之款項2,682,611元,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
㈣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被證4,辯稱114年6月份協商時,證
人楊智焜針對共計四項飼料,願意給予折讓119,869元,可見短缺數量不只一噸;並稱證人楊智焜6月份願意折讓119,869元,而後於10月份LINE對話僅願意扣除1噸,對於折讓金額反覆不一,可見原告未交付足額飼料云云,顯屬無據。蓋被告所謂證人前後說法矛盾,無非僅係協商條件之更易,與實際飼料是否有短缺並無關聯。況且證人楊智焜願意折讓之金額多寡,至多僅能說明證人於114年6月間,尚且願意基於維護客戶關係,就被告彼時有質疑之部分提出折讓,更有甚者,證人楊智焜僅為原告之中階主管,並無證據其經原告合法授權而能與被告達成價金給付折讓之權利,故被告亦不得以伊與證人楊智焜之協商結果主張應為若干金額之價金減免。
㈤原告之理事會於114年9月29日以雲縣土豬合字第114064號
函文被告:「自述內容予以尊重。未有實質證據證明飼料重量短缺情事,理事會實礙難評判。另逾付本社飼料款(五月份1,502,921元、六月份1,179,690元)部分,請於本
(114) 年10月31日前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然被告接受上開函文送達後對該函文未為任何答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對被告應為之給付為定相當合理期限之催告,被告未於催告時間屆滿之日對原告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61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