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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鄭錫華被 告 莊順帆

陳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莊順帆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泓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泓銘持被告莊順帆交付之鑰匙1把,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輕便型曳引機耕耘機(引擎編號7PM8809,本機號碼43914,下稱系爭耕耘機)1部,得手後由被告莊順帆駕駛自用小貨車引導被告陳泓銘駕駛系爭耕耘機一同離開現場,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㈡系爭耕耘機經查獲時,已經遭被告噴漆更換外觀顏色,且被

告正在拆解系爭耕耘機之皮帶,而系爭耕耘機發還原告時,故障燈已亮起,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8,877元,且因系爭耕耘機軸心更換需等待原廠料件,故至8月底始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耕耘機耕作,即無收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8,877元、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委託他人進行田間作業金額288,970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無工作收入,以每月35,000元計算求償4個月共140,000元之損失。以上金額合計627,847元,原告僅請求600,000元。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莊順帆抗辯:系爭耕耘機並無任何損壞,原告請求修車

費用不合理。對於原告主張每月35,000元薪資損失不爭執,但系爭耕耘機114年5月1日由被告竊取,114年5月4日就發還原告,原告請求60萬元,金額太高無法賠償。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泓銘抗辯:我牽系爭耕耘機的時候,都是蜘蛛絲,根

本沒有在耕田,牽回來3天就要60萬元,太貴了。我人在監獄,勞作金每月不到200元,無力賠償,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23時許共同竊取原告之系爭耕耘機,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共同竊盜原告之系爭耕耘機,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系爭耕耘機修復費用198,877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信昌農機廠之修復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耕耘機並未損壞等語,然而,被告竊得系爭耕耘機後確實有對系爭耕耘機做噴漆及拆解零件之動作,有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憑,而被告竊取系爭耕耘機時,係由被告莊順帆駕駛自用小貨車引導被告陳泓銘駕駛系爭耕耘機一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竊得系爭耕耘機時,系爭耕耘機之性能完好,而系爭耕耘機發還原告時,已不能行駛,必須由原告雇車拖回,此有「拖曳引機回公司500元、拖曳引機去崙背修車廠500元」之帳目明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耕耘機應係在被告持有中受到損壞,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為有理由。

㈤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時,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立法意旨。且一般機具因零件均有使用年限,為維持機具之效能,縱未定期更換新零件,亦須於零件故障時更換新零件,是機具受損時,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可延長機具之使用年限,使被害人獲得本不應取得之利益,亦無不應計算折舊之理。而依財政部所制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曳引機屬農業機械設備,耐用年限應為6年,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購買系爭耕耘機,有出廠證明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內可憑,雖系爭耕耘機之出廠證明書並無記載出廠日期,但衡諸原告自承購買時為新車,價金1,195,000元,有發票為證,堪認系爭耕耘機於受到損壞時,已實際使用約16個月,又依信昌農機廠之修車明細顯示,零件費用應為152,207元(扣除工資、噴漆、及加裝之GPS),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2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207÷(6+1)≒21,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207-21,744)×1/6×(1+4/12)≒28,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207-28,992=123,215】,加計工資20,000元、噴漆6,500元,合計修復費用應為149,715元。

㈥原告係以系爭耕耘機為工具,為人犁田賺取報酬,為原告自

承在卷,則原告因無系爭耕耘機可使用,無法為人犁田賺取報酬,即屬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大約每月可賺取35,000元,為被告莊順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屬合理,而系爭耕耘機自被告竊取至修復完成可以使用為止,歷經4個月,有維修單及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4=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雇人犁田之損失288,970元等語,並提出支出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然而,原告雖因無系爭耕耘機而無法替人犁田,但原告請他人遞補其無法犁田之部分,雖因此支出費用,亦因此獲得報酬,而原告自承已將犁田應得之報酬用以支付雇人犁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實際上之損失應僅止於其應得而未得之報酬,即上開140,000元部分,以及所支出之上述拖車費用合計1,000元部分。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竊取其系爭耕耘機所受之損害為290,715元(計算式:149,715元+140,000元+1,000元=290,715元)。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8月14日,有蓋有被告簽收章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715元,及均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