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陳省裕被 告 陳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被告將向其於113 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5 日所租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鷹架予以侵吞後,或將之出售,或將之交付他人用以抵債,致其受有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