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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子秦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秦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 律師被 告 玥亮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玥亮訴訟代理人 黃㦤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欠款及法定遲延息,就法定遲延息部分,原告本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當日將其此部分請求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原告所為前揭變更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52,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稱:

民國111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為經營多層傳銷事業,乃向伊借用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點數及分數,用以購買該公司之產品,並約定每點折算23元返還,伊即將所持有之力匯公司點數633,843.34點及分數4 分(每分換算點數1,789.165 點,共計7,156.66點)借予被告,嗣被告雖陸續以現金或點數返還,惟迄仍積欠伊3,352,000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前移轉「點數」予伊,現又主張伊須返還金錢予原告,然點數與金錢兩者之種類、品質要不相同,由此可知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點數之意思。其次,觀諸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6 月8 日之對話紀錄:「玥亮姐早安,我這裡又調到點數,你是不是先買下來,這個月很多人在挑戰,都會收購點數,晚了可能就被別人買走了」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點數應非係借貸關係。參照同年12月1 日兩造負責人之對話紀錄:「那就算一算,我一共差你多少

?當初你要給的產品也不用給我了,大家就更清楚一點。你把產品分回去,把單價算清楚,我自己再買就好。即使我必須買貴也無所謂謂,如果買不起,那乾脆就別買也無所謂。我從頭到尾根本都不想借錢,我什麼時候開口跟你借錢?為了拼飛馬,最後是你們在安排的,連借點數也是你們在說的」等內容,顯示系爭點數應非借貸。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其次,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此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項,固據其提出雙方公司負責

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力匯公司點數兌換標準、力匯公司點數及分數移轉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卷第13-27、31-68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查,原告就其所稱之「力匯公司之點數及分數」其屬性為何(即係金錢或代替物)?迄未具體陳明並提出該點數(或分數)得為交易客體之相關準據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訴既難認有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