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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張榛穎被 告 張孟賢訴訟代理人 陳珠玉被 告 張洪素珠特別代理人 林士弘被 告 張麗雲

張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張孟賢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署原證1之『8/31現金部份協議』部分,原告為撤銷對該協議意思表示,並請鈞院判決為無效契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追加張洪素珠、張麗雲、張麗蓉為被告,並變更其上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12年8月31日所為現金之協議無效。」(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5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屬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張孟賢為被告張洪素珠名下繼承人之一,自有其可

依法主張繼承之合法管道,然被告張孟賢於訴外人張昭男生前對癱瘓之被告張洪素珠根本未盡身為人子之照顧義務,訴外人張昭男為遺囑時即表明保險及現金等照護被告張洪素珠的費用不給被告張孟賢,且被告張孟賢自知甚明。豈料,被告張孟賢於訴外人張昭男百日之後即不斷要脅分配訴外人張昭男所遺留之保險金及現金。被告張孟賢於112年8月31日午後,在原告至娘家即斗六市○○里鎮○路000號房屋會商討論訴外人張昭男遺產分配時,因原告告知被告張孟賢稱訴外人張昭男遺囑保險金不分配給被告張孟賢時,被告張孟賢即出言恐嚇脅迫原告生命安全,脅迫所有在場姊妹配合簽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現金部分協議,被告張孟賢自有合法管道分配財產,但選擇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配合為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鈞院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8月31日所為現金之協議無效。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12年8月31日所為現金之協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孟賢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再按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孟賢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犯罪之日期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112年8月31日11時(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114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第3頁至第7頁),故即便原告及被告張麗雲、張麗蓉係遭被告張孟賢之脅迫而為112年8月31日之現金協議,原告於遭被告張孟賢脅迫終止後1年內並未為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況且即便原告因受被告張孟賢脅迫而為112年8月31日之現金分配協議,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非「無效」,然原告訴請確認112年8月31日之現金分配協議「無效」,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而屬無據。

三、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