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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蘇文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弼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5,025元(計算式:19,485平方公尺×330元×應有部分1/2=3,215,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7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