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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吳錦芳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陳壽

蔡明哲

蔡中志

甘哲仲

陳蓮笑陳契呈

陳契宏

陳仕杰陳以甯

陳仕竣

陳忠益陳蓮婷

陳惠婷陳英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哲、蔡中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甘哲仲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壽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英蕙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蓮笑、陳契呈、陳

契宏、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壽、蔡明哲、蔡中志、甘哲仲、陳蓮笑、陳契呈、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陳英蕙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壽、蔡明哲、蔡中志、甘哲仲、陳蓮笑、陳契呈、陳契宏、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陳英蕙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契宏到庭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蔡明哲、蔡中志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意旨則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陳壽、甘哲仲、陳蓮笑、陳契呈、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陳英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壽、蔡明哲、蔡中志、甘哲仲、陳蓮笑、陳契呈、陳契宏、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陳英蕙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詳見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東北側有三合院(蔡氏祖厝),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東北側有三

合院,其餘部分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哲、蔡中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甘哲仲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壽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英蕙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蓮笑、陳契呈、陳契宏、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保持公同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錦芳 3分之1 3分之1 2 蔡明哲 6分之1 6分之1 3 蔡中志 6分之1 6分之1 4 甘哲仲 18分之1 18分之1 5 陳壽 18分之1 18分之1 6 陳英蕙 18分之1 18分之1 7 陳蓮笑、陳契呈、陳契宏、陳仕杰、陳以甯、陳仕竣、陳忠益、陳蓮婷、陳惠婷 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