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王基豐上列原告與被告TRAN THI LUYEN 陳氏戀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持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債權僅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被告等人已從第三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取得償金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是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告等人領取上開償金而請求權消滅,故被告等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不合法,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與前述相同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訴之聲明與本件亦相同,雖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宗(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則原告再於114年12月2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