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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黃國綱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被 告 黃國益

黃國哲

黃春雄黃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5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國益、黃國哲、黃春雄、黃國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主張由被告黃國益或黃國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於系爭房地送鑑價後,兩造均無人表達願意承受系爭房地之意願,又因原告與被告黃國銓無法取得聯繫,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國益、黃國哲、黃春雄、黃國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商業區,土地面積為79.5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未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179.30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附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本院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告與被告黃國銓無法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土地面積僅79.5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將造成土地細分,顯不利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建物仍有相當之經濟效用而應予保留。為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得由同一人使用而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房地之利用價值,系爭房地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系爭房地者競標,以最高價取得系爭房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各共有人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房地轉換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等值之金錢,而對於與系爭房地具有特殊感情之共有人而言,亦得藉此變賣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人取得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無不利而屬公允。從而,本院參酌避免系爭房地細分,及增進經濟效用並考量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國綱 15分之1 15分之1 2 黃國哲 5分之2 5分之2 3 黃國益 5分之2 5分之2 4 黃春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黃國銓 15分之1 15分之1附表二: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國綱 5分之1 2 黃國哲 5分之1 3 黃國益 5分之1 4 黃春雄 5分之1 5 黃國銓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