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鍾盈甄
鍾授先鍾育嫺鍾佩姿鍾承穎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廖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即斗六市○○○段○○○○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5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盈甄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人新臺幣22,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等5人以新臺幣148,9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盈甄以新臺幣4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等5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1日以新臺幣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等5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等5人委由原告鍾盈甄將系爭房屋出租,將每月租金作為原告鍾授先之生活費。嗣原告鍾盈甄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鍾盈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0元,押租金45,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至117年8月19日。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鍾盈甄於同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是被告迄114年11月尚積欠原告鍾盈甄系爭契約之租金19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共計145,000元。
㈡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鍾盈甄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由原告鍾盈甄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每月22,500元之租金,原告鍾盈甄遂於114年10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為憑。原告鍾盈甄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是以,本件被告為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
額,經原告鍾盈甄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原告鍾盈甄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則原告鍾盈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鍾盈甄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5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鍾盈甄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該月20日起至翌月19日期間之租金。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4年3月起迄今,僅於10月17日繳納租金1萬元外,均未繳納租金。是本件被告計算至114年11月該期應繳付之租金(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繳納,租期則為至114年12月19日為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為202,500元,扣除被告於114年6月逾繳之2,500元、114年10月17日繳納10,000元,再扣除押租金45,000元,則經扣除上述金額後,計算至被告於114年11月該期應繳付之租金,共計積欠145,000元(計算式:202,500元-2,500元-10,000元-45,000元=145,000元)未繳納,則原告鍾盈甄依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鍾盈甄對被告之前揭租金請求權係定有履行期間之債權,於114年11月20日業已全部到期(因上述債權為計算至114年11月該期所應繳納之款項),則本件原告鍾盈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㈣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5人受有損害。故原告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租金即每月22,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房屋為原告等5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2,500元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盈甄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人22,5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000○○○○○○○○○○○○○○○○○○○○○○街○○○○號碼00077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盈甄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由原告鍾盈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每月22,500元之租金,原告鍾盈甄遂於114年10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為憑。原告鍾盈甄並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則原告鍾盈甄行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是原告鍾盈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5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該月20日起至翌月19日期間之租金。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4年3月起迄今,僅於10月17日繳納租金1萬元外,均未繳納租金。是本件被告計算至114年11月該期應繳付之租金(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繳納,租期則為至114年12月19日為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為202,500元,扣除被告於114年6月逾繳之2,500元、114年10月17日繳納10,000元,再扣除押租金45,000元,則經扣除上述金額後,計算至被告於114年11月該期應繳付之租金,共計積欠145,000元(計算式:202,500元-2,500元-10,000元-45,000元=145,000元)未繳納,則原告鍾盈甄依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亦屬有憑。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鍾盈甄對被告之前揭租金請求權係定有履行期間之債權,於114年11月20日業已全部到期(因上述債權為計算至114年11月該期所應繳納之款項),則本件原告鍾盈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12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5人受有損害。故原告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租金即每月22,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房屋為原告等5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500元渠等,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5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5人;另原告鍾盈甄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5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人22,5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