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林逸修被 告 黃皓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七經理」、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林梓渝」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七經理」指示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飛機暱稱「七經理」、LINE暱稱華盛公司、「林梓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公司、「林梓渝」向原告佯稱:參加股市佈局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營業員辦理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被告即依「七經理」指示,列印華盛公司營業員李信文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存款憑證,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該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3年7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其閱覽,並於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由原告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華盛公司已派員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7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華盛公司及「李信文」。嗣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七經理」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害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